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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34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委托代理人XX伟。被告张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张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根据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还款罚息等内容,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告张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雷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张雷与原告东方农商银行下属单位新坝支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同日,新坝支行借款给被告张雷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张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内容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关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东方农商银行下属单位新坝支行与被告张雷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坝支行按约借款给被告张雷,被告张雷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张雷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新坝支行现更名为东方农商银行新坝支行,东方农商银行新坝支行是东方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东方农商银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止给付之日止)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被告张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东方农商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自2012年5月21日起,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0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姜如明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