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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江波诉陈炳设、邱志福 民间借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波,陈炳设,邱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李江波,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炳设,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邱志福,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李江波与被告陈炳设、邱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设、邱志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波诉称,2011年10月10日,借款人陈炳设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李江波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并由被告邱志福担保,至今没有偿还分文本金。经原告催讨,两被告缺乏还款诚意。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炳设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志福负还款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炳设、邱志福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陈炳设向原告李江波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2.5%每月收取,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陈炳设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条上载明“本人提供邱志福为本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起诉费和为实现债权所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贰年。”由被告陈炳设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由被告邱志福在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李江波在庭审中称,借款后,其一直向二被告催讨债务至今,但被告陈炳设本息分文未还,被告邱志福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一年至三年)为0.554%。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请求被告陈炳设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江波与被告邱志福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李江波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志福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邱志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炳设追偿。被告邱志福、陈炳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江波借款20000元及其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邱志福对被告陈炳设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邱志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炳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被告陈炳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姚桂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