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干民一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男与刘某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干民一初字第597号原告杨某男,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刘某女,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帅航平,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男与被告刘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8月10日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生育儿子杨某某。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怪异,无法进行沟通。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也日益淡薄。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在外与多名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没有尽到夫妻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4年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考虑到孩子还小,所以拖到现在。而今证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忠实,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近七八年来,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过母亲的义务,儿子的生活一直都是由原告在照顾。结婚以来,买房、家庭开支、小孩的学费、生活费都是由原告负责,被告养老保险、美容卡、办理驾驶证等费用也都是原告负责。综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被告刘某女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只要双方互相包容、谅解,夫妻关系还是能够得到改善。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与其它男性存在不正当关系,这只是原告的猜疑。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份,原告杨某男与被告刘某女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0日,双方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5月19日,双方生育儿子杨某某,现在南昌就读大学。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3年,被告开始从事保险营销工作,与异性的接触增多。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但双方仍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2013年12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杨某男在新干县某中学任职会计,该学校将一定数额的资金预留于原告处用于学校财务周转,日常工作中,原告亦需经手收取师生的有关费用后上交相关财政账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新干县某中学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已有一定的了解。在婚初的几年生活中,双方感情较好,已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生育了儿子杨某某,为家庭带来了更多的快乐,亦增进了双方的感情。近几年中,双方沟通较少,彼此猜疑、互不信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庭审中,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男要求与被告刘某女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小代理审判员 吴祥考人民陪审员 鄢飞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干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