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审。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代理检察员毛世明,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持G类驾驶证驾驶方圆FY-280型大中型拖拉机,由荣昌县盘龙镇大建往盘龙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广盘路大建中学附近路段时,与在公路旁同向行走的行人董某某相挂,造成董某某受伤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董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董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支付了董某某抢救费6940.35元等费用。尔后,夏某某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留守事故现场等待,民警随后在夏某某的见证下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民警对夏某某进行讯问时,夏某某供述了本案部分犯罪事实。2013年12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董某某的全部近亲属罗某甲、罗某乙等人与夏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夏某某按照协议内容支付了董某某的近亲属106940.35元,董某某的全部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夏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董某某的出院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证人黄某某、张某甲、罗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荣昌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5019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失,取得了被害人全部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行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