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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彭×等与彭×2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彭×1,彭×2,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2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上诉人(原审原告)彭×1(2014年2月1日死亡)。法定代理人刘×(彭×1之夫,2014年2月1日死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2。委托代理人沈满章,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35号。法定代表人杜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桂萍,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彭×1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被上诉人彭×2之委托代理人沈满章,被上诉人北京铁四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桂萍、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彭×、彭×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彭×2、案外人彭×3、彭×4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彭×5生前系铁四公司干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302号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系铁四公司分配给父亲的公房,承租人为彭×5。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彭×1及其丈夫刘×居住使用。1998年8月2日,父亲彭×5去世。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的相关管理规定,原承租人死亡的,同一户籍居住两年且无其他住房的人,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可以变更为承租人。彭×2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出具假的无房证明、伪造签名等方式申请变更承租人。铁四公司未进行严格审核,于2004年7月25日为彭×2办理了变更承租人手续。彭×2并未在302号房屋居住,不是原承租人的共居人,不具备承租资格。变更承租人需要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彭×2故意瞒着我们,私自到彭×3、彭×4处要求二人签字并要求代替我们签字。彭×2出具虚假的无房证明、没有合法的授权,具有欺诈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彭×2、铁四公司变更承租公房合同的行为属无效行为。现我们起诉要求确认铁四公司将302号房屋承租人由彭×5变更为彭×2的行为无效。彭×2辩称:彭×、彭×1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302号房屋原是彭×5承租的公房,彭×5去世后,原承租合同终止,彭×、彭×1不能当然取得承租权利。彭×、彭×1无权将铁四公司列为被告,铁四公司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自管房屋享有各项权利,彭×、彭×1无权干涉。彭×2的申请行为和铁四公司的同意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2004年彭×2与铁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彭×1夫妇已经搬到某村5年多,因此,变更承租人的行为与彭×、彭×1没有利害关系。2012年4月,302号房屋参加了房改,已变更为彭×2的私有财产。诉争房屋现已经被拆迁,彭×、彭×1要求确认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无效,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兄弟姐妹每年聚会几次,我居住使用诉争房屋,彭×、彭×1应当知道这个情况,但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彭×、彭×1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彭×、彭×1称变更承租人需要所有家庭人员同意,这与事实不符。法律没有规定变更承租人要征求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当时我把变更承租人申请表给了大姐彭×4,让兄姐们签意见。我拿到申请表时,四个兄姐都签字了,有无代签的情况我并不知情。铁四公司辩称:房屋是我公司自管公房,属于单位内部分房产生的纠纷,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承租人的变更没有强制性规定,不需要家属同意或居住多少年以上,最主要的标准是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过产权人同意。在变更过程中,我公司履行了必要的核查程序,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核实申请人是否有其他住房及签名的真伪。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请求驳回彭×、彭×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铁四局北京房建处变更承租人申请表》及《协议书》中彭×、彭×1的签字均为彭×3代签,但彭×2对此并不知情,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另外,虽然1987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即便彭×2存在欺诈行为,彭×2与铁四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不因此无效,而属可变更、可撤销的范围。彭×、彭×1称彭×2与铁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未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彭×、彭×1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彭×2是否具备承租资格的问题,直接涉及铁四公司内部的公房管理职权,属于单位内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据此,彭×2与铁四公司所签《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彭×、彭×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彭×、彭×1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及请求:承租人变更为彭×2的变更程序不合法,侵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彭×2提供给铁四公司的协议书上签字家庭成员对协议不知情,要求确认铁四公司将302号房屋承租人由彭×5变更为彭×2的行为无效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彭×2、铁四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彭×、彭×1、彭×2、彭×4及彭×3系彭×5之子女。302号房屋属铁四公司管理的自管公房,原承租人为彭×5。1998年8月2日,彭×5去世。2001年6月,彭×2提出申请,要求将302号房屋的承租人由彭×5变更为其本人。彭×2将《铁四局北京房建处变更承租人申请表》交给彭×4,彭×4在家庭成员意见一栏签字。后彭×3在《铁四局北京房建处变更承租人申请表》家庭成员意见一栏签字,并未经彭×、彭×1同意,代彭×、彭×1签字。彭×3、彭×2、彭×4签署《协议书》,内容为:“因父母双亡,经家庭成员彭×、彭×3、彭×4、彭×2和彭×1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原父彭×5承租的302室,改由彭×2承租。”彭×3未经彭×、彭×1同意,代二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彭×2将《铁四局北京房建处变更承租人申请表》、《��议书》及其所在单位某公司出具的未给彭×2分配过住房的证明等材料交给铁四公司。2004年7月25日,铁四公司与彭×2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将302号房屋居室一间出租给彭×2,使用面积为16.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起租日期为2001年7月1日。2005年以后,302号房屋由彭×4管理,用于出租。2012年5月3日,彭×2交纳302号房屋购房款13216.32元。现302号房屋已被拆迁。另查:2012年11月2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丰民特字第19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彭×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彭×、彭×1称彭×2从未在302号房屋居住,302号房屋一直由彭×1及其丈夫居住使用至2005年,并提供彭×4、彭×3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彭×2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302号房屋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彭×1及其丈夫在1998年3月已搬离302号房屋,此后302号房屋一���由彭×2居住管理至2005年。铁四公司对302号房屋的居住情况表示不知情。经询问,证人彭×4表示2005年之前彭×1在302号房屋内居住,证人彭×3表示2001年之前彭×1在302号房屋内居住。就彭×2、铁四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之主张,彭×、彭×1未提供证据。2014年2月1日二审立案后,彭×1、刘×自杀身亡。彭×1、刘×生前,二人之子刘×1(1988年1月3日出生)即被彭×4收养,双方已办理了收养手续。本案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特字第19127号民事判决书、《铁四局北京房建处变更承租人申请表》及《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彭×4与刘×1之间依法确立了收养关系,刘×1与彭×1、刘×之间不再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诉讼中彭×1、刘×自杀身亡,二人无法定继承人,本案以彭×为上诉人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彭×3代彭×、彭×1在《铁四局北京房建处变更承租人申请表》及《协议书》签字,彭×2对此并不知情,彭×3亦未告知,因此彭×2将申请表提交铁四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欺诈或是胁迫。另外,302号房屋属于铁四公司的自管公房,该单位依照职权及彭×2提交的相关手续变更了房屋承租人,铁四公司与彭×2不存在恶意串通之行为。综上所述,铁四公司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并无违��之处,彭×之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彭×、彭×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代理审判员  詹 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