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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宁夏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宁夏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邓友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鲁华。被告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陈自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娜,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银川旺元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李素俊具有经济犯罪嫌疑,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已经立案调查,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79元,退还原告宁夏尤尼克工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军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文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