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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才某某与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才某某,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同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才某某,女,藏族,1974年10月10日生,青海省同德县人。被执行人华某某,男,藏族,1977年5月16日生,青海省同德县人。申请执行人才某某与被执行人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同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才某某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华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法院调解,被执行人华某某自动履行了截至2014年12月份以前的抚养费共计126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同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永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建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