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于和平、贾秀凤等与于丰南、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贾,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于。原告贾。原告于。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于。被告于。委托代理人刘,山东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于、贾、于与被告于、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贾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于、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费及维修费、精神抚慰金、法医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共计:11502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余款由被告于丰南,于飞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辩称,于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是事故责任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已付原告120000元,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因被告在发生事故后,于未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所以我方不同意赔付商业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贾系夫妻,原告于系二人之子。2012年8月7日16时10分,被告于驾驶被告于名下的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芝罘区幸福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花园北门处,被告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张的电动车相刮又与骑自行车的孙及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鲁Y×××××号轿车相撞,后于车又冲上路南人行道,将步行的三原告撞伤。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责任认定为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车辆强制保险,并投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受伤后被送至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63天,出院后又转至烟台1**医院住院治疗88天,医疗费是被告于结算的,于花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被告于安排人员护理,出院后由表兄罗护理。经原告委托,2013年1月3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于的伤情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踝以上截肢及遗留骨盆多发骨折且畸形愈合、复视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级、X级、X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日前一日。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须1人长期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贾受伤后被送往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医疗费是被告结算的,住院期间花交通费500元,出院后由其表嫂张护理。经原告委托,2013年1月3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的伤情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脾切除后,肋骨骨折12根以上,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I级、VIII级、X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周,余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于受伤后被送至烟台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出院后又到该院治疗11天,花2864.78元,其后又到该院取钢钉手术,花费4113.01元,出院后又在栖霞市人民医院拿药927.1元。原告出院后由郝护理。2013年1月30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贾的伤情等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此次鉴定花费2100元。因三被告对三原告的误工、护理、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用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三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院后休治时间、住院及出院的护理、住院营养费等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30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鉴定结论为:1、右眼损伤构成X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VI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治时间至此次评残之前一日。3、被鉴定���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余1人护理180天。4、视其伤情,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适当营养补助。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鉴定结论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VIII级伤残;脾切除构成VIII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构成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休治时间为180天。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7日,余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4、视其伤情,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适当营养补助。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鉴定结论为:1、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270天。3、第一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余1人护理60日。4、视其伤情,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适当营养补助。2014年2月24日二次开庭,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于、贾伤残等级过高,前期已定残,���工时间定在最后一次定残前一日没有道理。于宝栋伤残等级过高。后原告于提交烟台开发区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于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330元及事故发生后被本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提交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证明,以证实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贾提交栖霞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贾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380元及事故发生后被本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提交母亲范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证明,以证实被抚养人情况。原告于提交烟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贾系该单位职工,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3320元及事故发生后被本单位扣发工资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误��损失应按照其缴纳社会保险基数进行计算。2014年4月14日,第三次开庭,被告于、于提交前期为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单据,共计459255.78元,对此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工资表、误工证明、法医收费收据、交通费单据、村委证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于飞驾驶的鲁Y×××××号微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强制险,因此,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飞驾驶的鲁Y××××��号微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第二次鉴定结论的异议,因没有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所以对该证据应予认定。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于:1、伤残补助金:25755×54%×20年=278154元;2、假肢费:共8次,余7次,39800*7=278600元;3、假肢维修保养费:39800*10%*3*7=83580元,4、误工费:504天*3336元(月工资)/30天=56044元;5、护理费:180天*71.5元(25755/360天)=12870元;6、伙食补助费:150天*30元=4500元;7、营养费:150天*50元=7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70岁,6776元*10年*54%=36590元,父亲,65岁,6776元*14年*54%=51226元,二人合计/2=439078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司法鉴定费:2700元,法医费:250元;11、交通费500元;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88606元。贾:1、伤残补助金:25755元*34%*20年=175134元;2、误工费:6*3380元(月工资)=20290元;3、护理费:45天*71.5元(25755元/365天)=3217元;4、伙食补助费:73天*30元=2190元;5、营养费:73天*50元=365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计算5年,6776*5年*34%/2=5759元;7、司法鉴定费:2100元,法医费:25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8092元。于:1、伤残补助金:25755元*10%*20年=51510元;2、误工费:9月*3320元(平均工资)=29880元;3、护理费:60天*71.5元(25755/360)=4290元;4、伙食费:166天*30元=4980元;5、营养费:166天*50元=8300元;6、医疗费;7905元;7、司法鉴定费:2100元,法医费:25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2715元。三人合计:1119413元,加上于已支付医疗费459255.78元,共计1579055.7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1459055.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50万元。因被告于飞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款959055.78元应由被告于、于承担,扣去已支付584055.78元,尚余375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于、于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于、于于2014年5月14日前赔偿三原告360000元。二、此案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其他一切不纠。以上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贾、于的经济损失62万元。二、被告于、于于2014年5月14日前赔偿原告于、贾、于的经济损失36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2元,由被告于、于负担6984元,原告自愿承担该部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8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典生人民陪审员 林永民人民陪审员 林喜龙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典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