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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勇(曾用名贾凤玉)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勇,付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勇(曾用名贾凤玉)。委托代理人张秀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金花。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成;被上诉人付金花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28日被告贾勇从原告付金花处借款15000.00元,并为原告付金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付金花人民币15000元整借款人:贾宝玉2010年10月28日”。该借款被告贾勇至今未向原告付金花偿还。另查明借条中的“贾宝玉”与被告贾勇系同一人,贾勇系身份证上名字,“贾宝玉”为日常生活中常用的名字。以上事实有原告付金花的诉讼陈述、被告贾勇为其出具的借条、滦平县公安局中兴路派出所办案说明、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贾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金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贾勇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该借款系上诉人借来用于赌博,属非法之债,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主要答辩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贾勇借款时明确说明用于购车,并非上诉人所称用于赌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勇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贾勇上诉称被上诉人付金花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故该债务属非法之债,但其对该部分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上诉人贾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立波审判员  马 明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