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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执字第086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沈协文与刘鸿鸣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协文,刘鸿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执字第08623-1号申请执行人沈协文,男,1976年9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刘鸿鸣,男,1961年9月20日出生。沈协文与刘鸿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2年7月3日作出的(2012)开民二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规定:被告刘鸿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鸿鸣承担。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将案件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找,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银地家园房屋为被执行人刘鸿鸣与他人共同共有财产,本院已依法查封。另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鸿鸣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沈协文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丰执字第862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海龙审 判 员  徐 峰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