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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林姿与汤振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振,陈林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姿。陈林姿因与汤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汤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元泰、李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陈林姿与汤振于2013年3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尚秀堂工作室的经营权进行了约定,即经营权归汤振,并持有尚秀堂工作室70%的份额,陈林姿持有尚秀堂工作室30%的份额。同时双方约定,没有不可抗因素尚秀堂工作室在两年内不得转让,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起,尚秀堂工作室的债权债务由汤振承担。2013年5月14日,汤振给陈林姿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将尚秀堂工作室转让,并从转让款中给付陈林姿130000元。现尚秀堂工作室尚未转让,仍由汤振经营。陈林姿以汤振应给付130000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汤振与陈林姿在离婚协议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的尚秀堂工作室的份额进行了约定,即陈林姿占30%的份额,汤振占70%的份额。之后,汤振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转让工作室,并从��让款中给付陈林姿130000元。从欠条内容看,该欠条应视为双方终止合伙的协议,其中对陈林姿所占30%份额折价确认为130000元。对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法之处,应予以确认。现汤振未按约定承诺转让工作室,而按约定只要汤振不转让工作室,陈林姿无法从转让款中拿到所占份额的折价款,双方现在已无继续合伙经营的基础,因此从公平原则考虑,汤振可以继续经营工作室,但对陈林姿所占份额应按约定折价予以给付。故陈林姿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条之规定,判决:汤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林姿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O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汤振负担(该款与上列款项一并支付陈林姿);诉讼保全费30元由陈林姿负担(该款已预交)。宣判后,汤振上诉称:2013年5月14日,汤振给陈林姿以欠条的形式承诺将“尚秀堂”工作室转让,并从转让款中给付陈林姿130000元,但“尚秀堂”工作室至今尚未转让,仍有汤振经营,现陈林姿仅凭该欠条主张汤振的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适用法律错误;陈林姿在一审时提出解除合伙关系,但一审法院却绕开双方是否系合伙关系以及是否存在解除的基础,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林姿的诉讼请求。陈林姿答辩称:欠条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陈林姿退股而形成,且有汤振的签字。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主审人认为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陈��姿对汤振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并无异议,还认为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由陈林姿书写、汤振签字所形成,故该欠条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欠条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欠条明确写明:“‘尚秀堂’美发店转让完毕后,从转让款中还清汤振离婚协议所欠陈林姿的130000元。”现双方均认可“尚秀堂”美发店尚未转让,故汤振给付陈林姿130000元欠款的条件未成就,但若“尚秀堂”美发店长期不转让,则陈林姿的权益将无法实现,有违公平及诚信原则,且汤振、陈林姿均有转让该美发店的意愿,且该店现实际为汤振经营管理,故汤振应在合理期限内将上述美发店转让,并将款项支付给陈林姿,该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判令汤振在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欠妥,应予纠正;汤振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为:汤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陈林姿欠款13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汤振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建平审判员  李 娟审判员  付元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媛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