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呼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呼某,帕某,巴甲某,巴乙某,昭苏县××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昭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某,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帕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巴甲某,女,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玛某,系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乙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昭苏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昭苏县××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伊宁市××路×号楼。负责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某,系该公司昭苏分公司查勘员。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诉被告呼某、帕某、巴甲某、巴乙某、昭苏县××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呼某、帕某、巴甲某、巴乙某,被告昭苏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呼某驾驶的新F××号普通客车在昭苏县工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冲撞正常停在路边原告所有的新FT××号小型客车,造成新FT××号小型客车严重损坏。经昭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呼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呼某系未成年人,故赔偿责任由其父母即被告帕某、巴甲某承担;被告巴乙某系肇事车辆新F××号普通客车车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昭苏县××有限公司系新F××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因原、被告之间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16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19460元、误工停运损失143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呼某、帕某、巴甲某等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因事故发生后,昭苏县交警队对被告呼某罚款2000元,还有一名事故伤者费用由被告帕某、巴甲某垫付;被告呼某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之前新F××号小客车车主巴乙某同意被告呼某驾驶该车,应由巴乙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乙某辩称,不同意赔偿,新F××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本人,但该车系被告呼某偷钥匙后驾车肇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昭苏县××有限公司辩称,新F××号普通客车挂靠本公司属实,该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发现场情况,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呼某与他人在被告巴乙某家吃完晚饭后休息,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呼某拿上放置于房屋桌上的新F××号小客车钥匙,随后驾驶新F××号小客车在昭苏县工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正常停在路边新FT××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新FT××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5日将新FT××号小型客车修理完毕,所花修理费为19460元。另,1、事发后,被告帕某、巴甲某赔偿原告高某5000元经济损失。2、被告帕某、巴甲某系被告呼某的父亲、母亲。3、新F××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巴乙某,该车挂靠于被告昭苏县××有限公司。4、新F××号车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5、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钧天价格评估公司对新FT××号车停运期间营业利润损失进行鉴定,其结果为:新FT××号车2013年8月30日至11月25日营业利润损失为117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票据、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自认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呼某、帕某、巴甲某、巴乙某、昭苏县××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二、高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此次交通事故经昭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呼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案的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呼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呼某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即帕某、巴甲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新F××号车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故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巴音尔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昭苏县××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新F××号小客车挂靠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昭苏县××有限公司及被告巴乙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维修车辆所支出的费用19460元及营业利润损失1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新F××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帕某、巴甲某赔偿原告高某经济损失29160(19460+11700-2000)元,减去已赔付的5000元,余款2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巴乙某、昭苏县××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帕某、巴甲某、巴乙某、昭苏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晓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