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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美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美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美良,男,1964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美良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美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美良与陈某均是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镇鹿塘村委下潭村人,且是朋友关系。陈某于2011年4月在北海市海城区高德街道办事处(原靖海镇)马栏细小岭村、上海路与北海大道附近购买了一栋瓦房欲建新楼房,但后来马栏细小岭村一带要征收,陈某购买的上述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被告人宁美良知道后找到陈某,谎称其认识北海市国土局的局长,可以帮陈某让国土局在丈量补偿的地皮时给陈某多量几十平方米。陈某带被告人宁美良看了其购买的上述瓦房屋,被告人宁美良于次日谎称其已带北海市国土局局长去看过该房屋,按政策应在火车站旁补偿地皮75平方米,现局长同意补偿150平方米,但需3万元走关系。因被告人宁美良与陈某是同村,平时关系又好,陈某遂信以为真,于2011年在北海市海城区二运汽车站对面的的老六大排档吃饭时交给被告人宁美良现金3万元。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宁美良又谎称在火车站附近和西藏路处有地皮出售,而且这些地皮均是通过国土局的领导帮忙买出来的,很便宜,120平方米或150平方米的地皮才卖3万元,骗取了陈某及陈某的妻弟刘某的信任,陈、刘委托被告人宁美良帮购买地皮、办理证件及走关系。陈某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2日分23次、共存款141600元至被告人宁美良提供的其儿子宁某的农业银行卡(户名:宁某:卡号:×××1117),刘某分2次在二运汽车站对面的六大排档及刘某的诊所共交了3万元现金给被告人宁美良。综上所述,被告人宁美良共诈骗款项201600元,均用于赌博。其后,被害人陈某、刘某多次询问被告人宁美良土地证件何时能办好,被告人宁美良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敷衍,后索性不接电话,避而不见被害人。发现受骗,被害人陈某、刘某于2013年8月22日报案,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区分局于同年9月3日晚在北海大道紫丁香宾馆将被告人宁美良抓获,并在被告人宁美良处收缴卡号为×××1117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归案后,被告人宁美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宁美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农业银行存取记录,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单,被害人陈某、刘某陈述,证人宁某证言,被告人宁美良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美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宁美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美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美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宁美良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20160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陈泽伟(171600)、刘乃升(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华平人民陪审员  戚夏筱人民陪审员  王大月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