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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民初字第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王朝贵与淮安鑫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贵,淮安鑫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民初字第0422号原告王朝贵,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李新中,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鑫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朝贵与被告淮安鑫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以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贵诉称,2013年年初,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3000元,由被告安排原告出国打工。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去其设立在安哥拉项目部打工,期限为2年。后因安哥拉环境变动,被告无法安排原告工作,双方经协商解除协议,并约定押金和工资于回国后在2013年6月25日支付。但原告回国后,经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30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阳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安排原告至安哥拉项目部做瓦工,工作300元/天,不工作100元/天,工资由被告结算。当日,被告安排原告从北京乘坐飞机前往安哥拉务工。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阳公司代表李信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务合同,原告所得工资7260元及押金到国内于2013年7月25日前发放。被告安排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从国外回国。2013年8月15日,加盖淮安鑫阳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上记载:客户名称王朝贵,项目安哥拉押金13000元。原告经向被告索要未果,于2014年2月11日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于2014年2月17日依法作出淮劳仲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淮安鑫阳劳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2012年9月27日变更登记为淮安鑫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一般经营项目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劳务派遣、建筑劳务分包、劳务信息咨询等项目。但涉及国家专项的出国劳务派遣项目,未办理审批手续。李信系被告鑫阳公司股东之一,又系被告鑫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为义之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原告的护照(复印件)、企业登记查询表(复印件)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方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瓦工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李信代表被告鑫阳公司与原告协商并签订解除劳务合同协议,确认原告所得工资及押金定期支付,李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由被告鑫阳公司承担。被告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收取押金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260元、返还押金1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鑫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鑫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朝贵劳务报酬7260元、返还押金13000元,合计2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淮安鑫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以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蕾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