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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三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纪兰阁、李亚峰、李某甲、李某乙、王云秀、姜新忠、姜永升与被上诉人王忠立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兰阁,李亚峰,李某甲,李某乙,王云秀,姜新忠,姜永升,王忠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三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兰阁,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峰,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1995年7月17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1998年7月17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纪兰阁,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秀,女,1934年6月19日出生(系死者李某某之母)。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新忠,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永升,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红、王青松,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立,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纪兰阁、李亚峰、李某甲、李某乙、王云秀(以下简称纪兰阁等5人)、姜新忠、姜永升与被上诉人王忠立生命权纠纷一案,纪兰阁等5人于2012年10月25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50000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后,纪兰阁等5人与姜新忠、姜永升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兰阁及纪兰阁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杰,上诉人姜新忠、姜永升及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青松、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忠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纪兰阁与受害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亚峰、李某甲、李某乙系纪兰阁、李某某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属未成年人。王云秀系李某某的母亲,共生育有三个子女。2012年秋原告纪兰阁、受害人李某某和李某丙两家共同建房,其中纪兰阁、受害人李某某家的新建房屋在北侧、李某丙的新建房屋在南侧,南北相邻,共为七间。李某某、李某丙与被告姜新忠、姜永升达成建房口头协议,为包工不包料。在建房过程中,由姜新忠、姜永升为李某某、李某丙联系了宋某某所在的楼板厂为李某某、李某丙的新房工地送楼板,其中一楼的楼板为宋某某所送。在一层楼板上完后,被告姜新忠、姜永升组织工人将其自备的上料机固定,其中南北两侧的梗绳固定在一层剩余的楼板上,并继续施工,二层楼板系李某某、李某丙自行联系。二层楼板上完后,继续施工至欲上屋顶楼板时,因为姜新忠、姜永升联系的楼板厂不能全部为李某某、李某丙供应楼板,姜新忠、姜永升让李某某、李某丙自行联系一部分楼板。由于双方联系的楼板不能及时供应,于是李某某、李某丙与姜新忠、姜永升协商停工,待楼板到位后再复工,被告姜新忠、姜永升在离开此工地时上料机完好,并将其物品交给李某某、李某丙照看不要丢失。停工后的第三天上午宋某某将三块残楼板拉走,李某某在场;当天傍晚,李某某的连襟王忠立及王忠立所在的楼板厂业主郑某某各开一辆车为李某某、李某丙送楼板,其中王忠立所送楼板卸在新建房屋最南侧一间房屋的门口,郑某某所送楼板卸在新建房屋北侧一间房屋门口,李某某帮王忠立卸完楼板后又帮郑某某卸楼板。第二天即2012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纪兰阁、李某某在其新建楼房处与邻居解某某、李某丁正在说话过程中,上料机突然歪倒将李某丁、李某某砸歪,其中上料机的主杆砸在李某某头部,李某某脑浆当场溢出,由120急救车将其拉到医院抢救,因李某某已经死亡,抢救无果。此后,原告邻居、村委干部与被告姜新忠、姜永升联系赔偿事宜,被告姜永升到工地后查看上料机歪倒的现场,并表示有人动了上料机南侧梗绳,同时对南侧梗绳在何处固定与原告方委托调解的中间人发生分歧。姜新忠、姜永升托中间人与原告纪兰阁的邻居和村委干部共同商议后,被告姜新忠、姜永升所托中间人说给原告20000元。当天被告姜新忠、姜永升表示不同意给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姜新忠、姜永升的申请依职权追加王忠立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柳河人民法庭回避,为此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固定上料机东侧的梗绳在上料机歪倒时已经断裂,且在断裂处梗绳破旧。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姜新忠、姜永升作为上料机的租赁人和使用人,具有管理义务,同时上料机在歪倒时东侧的梗绳断裂,也是导致李某某被砸死亡的因素之一;而姜新忠、姜永升称王忠立动了固定上料机东侧的梗绳后才导致上料机歪倒,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姜新忠、姜永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王忠立承担该案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的死亡姜新忠、姜永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其能够举证证明确有责任人的,可以进行追偿。因姜新忠、姜永升属于合伙承建涉案的建设工程,应当对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系宋某某动用的固定上料机南侧的梗绳,导致上料机歪倒,没有提交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李某某在建房期间,被告姜新忠、姜永升停工后,交待其看管建筑设备,且原告和被告姜新忠、姜永升均认可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有人挪动了固定上料机的一根梗绳,李某某在梗绳动用后没有及时告知被告姜新忠、姜永升,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时,应当减轻被告姜新忠、姜永升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姜新忠、姜永升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7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67.25元{(5032.14元/年×5年÷3人=8386.9元+(5032.14元/年×1年÷2人=2516.07元】+(5032.14元/年×4年÷2人=10064.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38616.75元,由被告姜新忠、姜永升承担119308.38元(238616.75元×50%)。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由原告与被告姜新忠、姜永升分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新忠、姜永升共同赔偿原告纪兰阁、李亚峰、李某甲、李某乙、王秀云损失l19308.3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纪兰阁、李亚峰、李某甲、李某乙、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驳回被告姜新忠、姜永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纪兰阁、李亚峰、李某甲、李某乙、王秀云共同负担2800元、由被告姜新忠、姜永升共同负担2550元。上诉人姜新忠、姜永升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案导致李某某被砸死是因为李某某私自动用设备,导致上料机重力失衡不稳定。原审认定李某某在梗绳动用后没及时告知姜新忠、姜永升是正确的。但认定上料机在歪倒时东侧的梗绳断裂,也是导致李某某被砸死亡的因素之一是错误的。因双方在一审均认可在停工前固定梗绳的位置是牢固的,若不是有人动用上料机南侧的梗绳,东侧的梗绳不会断裂。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2012年9月4日(阴历)停工,2012年9月7日发生事故是在停工待料期间,所有建筑设备均交于李某某家保管、看护,李某某即是上料机的使用人,又是管理人。而姜新忠、姜永升在停工期间,不具备管理的义务,其管理的义务已转移给李某某。3、二上诉人在承揽李某某建房过程中,既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原判由二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4、王忠立送楼板的行为与本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忠立也承认和李某某一起卸楼板,卸完楼板后,应当将动用的梗绳固定好,作为李某某与王忠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才造成李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应判王忠立承担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人纪兰阁等5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且划分责任不当。一审认定姜新忠、姜永升将其物品交给李某某、李某丙照看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原审认定停工后的第三天让宋某某将三块楼板拉走,李某某在场,李某某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同样没有依据。3、李某某在本案中对姜新忠、姜永升的施工设备不具备“照看”义务,不应负任何责任。原判由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姜新忠、姜永升赔偿238616.75元。针对纪兰阁等5人的上诉理由,姜新忠、姜永升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最终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李某某动用楼板后,没有告知二上诉人具有过错正确。2、一审中,二上诉人举出大量证据能证实,上料机在停工时非常完好,四根梗绳都很到位,如果梗绳不完好不可能建好七间房屋。停工期间,姜新忠、姜永升安排李某某等家人看管好建筑设备,为被上诉人看家的李某戊可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家盖房要花很多钱,没人看管是不合常理的。3、大量的证据证明,王忠立送楼板的位置正好是南侧梗绳固定的位置,如果不动用梗绳,新进的楼板是不可能到达所放的位置,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针对姜新忠、姜永升的上诉理由,纪兰阁等5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梗绳被动用这个事实,只有在二被上诉人赔偿后才享有追偿的权利,法院没有追加被告的权利。2、梗绳的动用是在停工期间宋某某拉楼板时,也是在王忠立送楼板之前,不可能是王忠立动用。李某某到现场是因为接到了送楼板的电话才去的,此时梗绳已被嫌疑人宋某某动用,否则王忠立送楼板的人根本进不去现场。3、李某某被砸死,其亲属要求责任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正当。原判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2、原审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妥当;4、王忠立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李某某被盖房用的上料机砸死的事实清楚。一、二审庭审中,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是事故发生即李某某被砸死的时间是盖房停工期间。二是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有人挪动了固定上料机的一根梗绳,致上料机失去平衡而歪倒才出现本案事故。因造成李某某被砸死系多因一果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四根梗绳固定的上料机被人挪动失去平衡发生歪倒,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纪兰阁等5人称案外人宋某某动了上料机南侧的梗绳,致上料机歪倒,而姜新忠和姜永升则称,是王忠立送楼板时即卸到房屋南侧正好是南侧固定梗绳位置,不解梗绳新进的楼板无法进来,是王忠立动用了上料机的梗绳才导致事故发生。由于双方说法不一,且无直接证据证明动用梗绳的人是谁,对此,责任人姜永升、姜新忠可待补充证据后向动用梗绳的人行使追偿权。其次,死者李某某是房主,施工人员为其盖房,在停工期间,有责任看护好上料机等设备,且宋某某去施工地拉楼板,王忠立开车到施工地卸楼板时,李某某均在场,在他人动用梗绳后,没有及时告知姜新忠和姜永升,也未采取其他措施,放任危险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的错过,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上料机的所有人姜新忠、姜永升,在停工期间,没有及时对上料机的梗绳若挪动时可能出现的危险告诉李某某,且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也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问题。本案事故的发生致李某某死亡,由于李某某系独子,上有年迈的母亲,下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李某某的死亡不仅使家庭丧失了主要经济来源,且给家人带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纪兰阁等5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审将5万元精神抚慰金平均分割由纪兰阁等5人承担25000元不当。姜新忠、姜永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李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50498元、丧葬费17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67.25元{(5032.14元/年×5年÷3人=8386.9元+(5032.14元/年×1年÷2人=2516.07元】+(5032.14元/年×4年÷2人=10064.28元】,以上共计188616.75元,由被告姜新忠、姜永升承担94308.375元元(188616.75×50%),加上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119308.38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责任比例划分基本适当。虽然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并由纪兰阁等5人自负25000元不当,但本院已予以纠正。原审计算的最终赔偿数额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纪兰阁等5人及上诉人姜新忠、姜永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姜新忠、姜永升承担2675元,纪兰阁、李亚峰、李某甲、李某乙、王云秀承担2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彭世峰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