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3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19区灵芝花园42栋1单元门口,用工具将被害人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未缴获,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的车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2013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深圳市宝城19区17栋楼下商铺门口,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池(未缴获,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盗走。2013年1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深圳市宝城5区菜市场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上锁的蓝黑色昌达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盗走,其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雅 茹书记员 张里奕(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