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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4)江刑初字第126号张运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明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明,男,1988年10月14日生于广西象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象州县水晶乡水晶村委朝阳村42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3年7月1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龙州,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明及其辩护人左雄、吴龙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凌晨0时许,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邓某乙及协警韦某丁将一辆警车停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口4号警务站执行公务时,没有锁上车门锁。喝醉酒路过此处的被告人张运明见后,窜上该警车驾驶室,驾驶该警车在兴国大道路口泰思琦网吧旁边的路上行驶,乱撞行人、车辆及附近夜宵摊等,导致被害人韦某己、韦某庚、覃某丙、黄某丙等多人受伤。后附近的群众将车拦下来,引起众多群众围打警车和闹事,后果特别严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己本次受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韦贵兵本次受伤已构成轻伤;被害人覃某丙、黄某丙本次受伤已构成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视听资料、书证、办案说明和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人流量较大的街道上行驶,连续撞击多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严重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当时喝醉酒了,意识不清晰,并不是故意要乱撞人的,其不知道其行为构成何种罪名。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唯一受重伤的被害人韦某己的伤情鉴定报告送检材料只有首次病程记录和医学影像片,材料不充分,应当重新鉴定。而除此证据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重大伤亡。另外,被害人韦某己、韦某庚、覃某丙、黄某丙所受的伤,均系被告人驾车第一次撞击所致,被告人在此后的驾车过程中,并没有造成伤害,且被告人驾车的距离短、范围小,不存在逃逸后乱撞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以危险驾驶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即使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也应在3年至10年的幅度内量刑。另外,被告人驾车被拦下后发生的寻衅滋事行为与被告人无关,且被告人还是寻衅滋事行为的受害者,因为本案,被告人已被其单位辞退,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单。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运明酒后路过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口时,见该处停有一辆警车闪着警灯但车内无人,遂上前拉开车门进入该警车驾驶室将车开走。当其驾驶该警车至兴国大道路口泰思琦网吧门前路段时,突然撞向路边的夜宵摊,将正在煮夜宵的韦某己、覃某丙,以及正在吃夜宵的韦某庚、黄某丙撞倒。被告人张运明倒车后,欲驾车驶回道路时,将刚站起身的被害人韦某己再次撞倒。附近的群众见状便围上前欲将车拦下,但被告人张运明仍驾车冲出人群。被告人张运明驾车撞对路边的电线杆和多辆电动车后停下,周围群众则围上前打砸警车,被告人张运明亦被殴打致伤。公安机关组织警力赶到现场后,将多名伤员送医治疗。经鉴定,被害人韦某己本次受伤构成重伤;被害人韦贵兵本次受伤构成轻伤;被害人覃某丙、黄某丙本次受伤构成轻微伤。经检测,被告人张运明在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运明因本案被逮捕并羁押。另查明,被告人张运明原系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东风柳汽三基地的劳务工人,至今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韦某己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其一家人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口摆摊卖夜宵。大约到了次日凌晨0时许,其正在为客人煮粉时突然被撞倒,旁边的一大锅汤水也被撞倒泼到其身上。其爬起来后,发现是一辆警车。这时,警车倒车后又把其撞倒并压在车底。警车倒车后,其又爬起来,这时警车又向其和周围群众撞去,其拼命跑开才没有再被撞。后来警车乱开乱撞,又撞对一家烧烤摊就停下来了。这时,周围很多群众就拿东西打砸警车。2、被害人韦某庚、覃某丙、黄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韦某庚一家人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口摆摊卖夜宵。大约到了次日凌晨0时许,韦某庚与来吃夜宵的黄某丙坐在一起聊天,韦某庚的妻子覃某丙和女儿韦某己在煮夜宵,突然有一辆警车冲进夜宵摊,将几人撞倒。覃某丙被撞倒后昏迷;韦某庚被撞倒后有短暂昏迷;黄某丙被撞后,见到警车倒车又朝其方向开来,其马上滚到一边才没有被再次撞到。后黄某丙看到警车倒了一小段后,又向前开,撞对东西后又倒车,倒完车又继续开。后来警车撞对路边烧烤摊旁的一排电动车就停下来了,周围群众陆陆续续围上前,有人就起哄,打砸警车。3、证人张某甲、韦某甲、韦某乙、梁某、韦某丙、张某乙、黄某甲、罗某的证言证实:几人和张运明都在东风柳汽三基地做工。2013年6月30日晚,几人与张运明一起在柳州市航生路口的“活色鲜香”饭店吃饭喝酒,后又一起到饭店隔壁的“嘉年华”KTV喝酒唱歌。当晚,张运明喝酒醉了。后来几人分别回家,张运明跟他的几个老表最后走,几人都不清楚张运明后来做了什么。4、证人玉X军、邓某甲、莫某甲、覃某甲、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凌晨0时许,有一辆警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口乱撞夜宵摊,撞伤几名群众的事实。5、证人邓某乙、韦某丁、邬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23时许,民警邓某乙和韦某丁驾驶一辆警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段巡逻。到了23时40分许,二人将警车停靠在路口的4号警务站附近,便下车巡逻,当时为了让警灯保持闪烁,所以没有把警车熄火。二人下车才一会儿,就看见一个男青年上了警车,并很快把车开走,二人随即追过去。该男子开车速度很快,一下子就把警车开到路口“泰思琦”网吧门前的人行道上,并在路边的夜宵摊乱撞,撞倒了几名群众。警车撞对多辆电动车和摩托车停下后,邓某乙和韦某丁随即上前查看。这时,周围很多群众就围上前,邓某乙和韦某丁一边维持秩序,一边通知“120”急救,并向城东派出所报告。城东派出所副所长邬某接报后,立即带了一名协警赶到现场维持秩序。过了一会儿,协警李某和几名协警也赶到了现场维持秩序。6、证人莫某乙、江某甲、江某乙、陶某甲、陶某乙、石某、韦某戊、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凌晨,几人看到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口,有很多群众围着一辆警车,有人还在打砸警车,听周围群众讲,这辆警车刚才在路边乱撞。7、证人邓某乙、韦某丁、黄某乙的辨认记录证实:经几人辨认,2013年7月1日凌晨0时许,驾驶警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口乱撞夜宵摊的人,系被告人张运明。8、被告人张运明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其与同事一起喝酒。当晚其喝得非常醉,迷迷糊糊地走到大路上,看见路边有一辆小车,走近后发现车门没有关,其就拉开车门进驾驶室。当时车电门上有钥匙,其就扭钥匙想开空调,接着后面的事其不清楚了。醒后其发现小车撞到路边了,后其就被打晕了,再醒来时,其发现自己躺在医院病床上。9、“天网”视频录像证实:2013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运明驾驶警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口,“泰思琦”网吧门前路段路边乱撞夜宵摊,造成多人受伤,多人财产受损的事实经过。10、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本案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国大道路口,“泰思琦”网吧门前路段。11、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日凌晨,公安机关接报后组织警力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张运明伤势严重,遂将其送医抢救,暂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12、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运明被送医抢救后,随即抽取其血液进行检测。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13、现场提取登记表、生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通过提取现场人行道上、警车驾驶室内、啤酒瓶碎片上、钢管接头处、拖鞋上的血迹送检,认定上述血迹与被告人张运明的血液DNA吻合。14、伤情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韦某己本次受伤导致其全身烫伤面积达33.65%,并致其右桡骨骨折,分别构成重伤和轻伤;被害人韦某庚本次受伤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致左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覃某丙、黄某丙本次受伤导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以上鉴定结论均已通知被告人和被害人。1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涉案警车的修理费用共需人民币14640元。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运明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张运明无机动车驾驶证。18、辞退通知单证实:被告人张运明于2013年7月5日被广西风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辞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张运明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路边乱撞夜宵摊,造成多人受伤,多人财产受损的犯罪事实。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韦某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经审查,鉴定机构在对被害人韦某己进行伤情鉴定时,除依据被害人韦某己的首次病程记录和医学影像片外,还对被害人进行了活体检验,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无瑕疵,故本院对该伤情鉴定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不同意对被害人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明既非警务人员,又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在酒后偷驾警车,并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区域多次冲撞群众,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多人财产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关于定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既非警务人员,又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并处于醉酒状态,仍然偷驾警车,对人员密集的路边夜宵摊实施多次冲撞行为,在群众上前阻拦时,也未停下车子,继续驾车冲撞,说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与之后的群体事件无关,不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多人财产受损,显然已造成严重后果;另外,被告人驾车冲撞群众,引起众怒,其行为是引发群体事件的重要原因,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明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