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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辉诉门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门广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王辉被告:门广元原告王辉诉被告门广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被告门广元开办凤城市方圆机械配件厂,分别于2011年6月25日和2011年9月3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门广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门广元系凤城市方圆机械配件厂业主,因厂子扩大生产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王辉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1年9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两份借据均由被告门广元书写并签名,其又于2014年4月在这两份借据中加盖凤城市方圆机械配件厂公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据、工商档案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询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据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真实有效,被告应按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门广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门广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忠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