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与赵俊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赵俊友,王文良,赵全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周良庄镇。负责人张玉珠,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石磊,该行职员。被告赵俊友被告王文良被告赵全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雅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友、王文良、赵全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商借字第17110022号《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9500元,月利率为9.09‰,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被告赵俊友为借款人,被告王文良、赵全起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赵俊友借款139500元。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赵俊友欠原告借款本金135900元、利息3680.89元,本息合计139580.89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俊友偿还借款本金135900元、利息3680.89元;被告王文良、赵全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赵俊友借款,被告赵俊友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文良、赵全起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既不应诉,亦未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900元、截止到2014年2月10日利息3680.89元,本息合计139580.89元。二、被告王文良、赵全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赵俊友负担,被告王文良、赵全起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