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谢胜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2月10日因盗窃财物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0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来到衡阳市蒸湘区太平小区31栋1单元楼梯间,发现被害人刘某的一台黑色川铃牌电动车(价值2641元)没锁落地锁,便采取强行掰开龙头锁的方式将将该车盗走,在推车至解放西路红太阳小学门口路段时,被被害人刘某追上并报警至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管毅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