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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四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刘江海、高英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四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海,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英杰,农民。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罗宝学,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刘江海、高英杰因与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6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刘江海(乙方)、担保方高英杰(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协议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滦县庞大银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临工牌装载机(车架号:C9009644)一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230883.7元,履约保证金64300元,留购款1000元,租赁期限24个月(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交纳的租金不予退还。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刘江海拖欠到期租金62547.81元,未到期租金168335.89元,共计拖欠租金230883.7元,履约保证金6430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166583.7元。2013年11月12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至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其主要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刘江海给付租金166583.7元及违约金49975.11元,合计216558.81元。2.高英杰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江海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江海请求给付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江海按全部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到期租金的30%确定违约金;被告高英杰应被告刘江海的请求为其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刘江海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6583.7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江海给付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8764.3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高英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元,由被告刘江海负担,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刘江海、高英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双方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属于被上诉人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显失公平。双方在该合同中所定的违约金条款过于苛刻,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非人为因素造成上诉人无法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全部租金30%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江海、高英杰主张未能按期还款的原因是矿山停产,所购装载机在矿井下被填平,但该原因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在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其主张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一审法院已按照其未能履行合同情况进行了调整。综上,上诉人刘江海、高英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上诉人刘江海、高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贾宝兴代理审判员苗会新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赵亚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