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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辰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抢劫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辰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外号“身小苕子”),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辰溪县辰阳镇。2003年9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辰溪县看守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19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3月18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再次移送本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城中加油站旁边与罗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拉扯,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罗某某下腹部连捅两刀,尔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抢劫罪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县吉惠宾馆门口,搭乘杨某某驾驶的湘NY60**出租车欲前往本县锦滨乡老寨村去购买冰毒吸食,后因其身上钱不够,遂产生从杨某某处劫取钱财的想法。随后,刘某某要杨某某将车先后开至城郊乡六弓塘村、潭湾乡茅棚冲村等地。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告诉杨某某自己曾因杀人被判处十余年徒刑,刚被释放,前几天将一人捅成重伤,目前正在逃避抓捕,身上带有刀和枪。杨某某听后,心中感到害怕,将其左手戴的黄金戒指(重6.15克)偷偷藏至裤袋。后刘某某编造杨某某曾拉其一位吸冰毒的朋友到中心市场,称其朋友正在找杨某某麻烦,威胁杨某某。当日17时许,当车行至熊首山小学后门附近时,刘某某以帮杨某某了难为由从杨某某处劫取现金270元。尔后,又问杨某某索要金戒指,因杨某某不肯,刘某某以其身上带有刀、枪威胁杨某某,杨某某被迫将金戒指交予刘某某。刘某某要杨某某于次日11时40分至12时之间拿500元现金到本县武陵城酒店门口赎回戒指,若杨未按约定时间去,证明杨已报警,刘某某扬言会对杨某某进行报复。尔后,刘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13年11月3日,辰溪县公安民警从刘某某处依法将被抢的黄金戒指予以扣押,并于同年11月5日将黄金戒指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抢戒指价值人民币1968元。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且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38元,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犯数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对其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城中加油站旁边与被害人罗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相互拉扯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罗某某下腹部连捅两刀,尔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并达九级伤残。二、抢劫罪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吉惠宾馆门口,搭乘杨某某驾驶的湘NY60**出租车欲前往辰溪县锦滨乡老寨村去购买冰毒吸食,因其身上钱不够,遂产生从杨某某处劫取钱财的想法。随后,刘某某要杨某某将车先后开至城郊乡六弓塘村、潭湾乡茅棚冲村等地。在此过程中,刘某某告诉杨某某自己曾因杀人被判处十余年徒刑,刚被释放,前几天将一人捅成重伤,目前正在逃避抓捕,身上带有刀和枪。杨某某听后,心中感到害怕,将其左手戴的黄金戒指(重6.15克)偷偷藏至裤袋。刘某某又编造杨某某曾拉其一位吸食冰毒的朋友到中心市场,称其朋友正在找杨某某麻烦,威胁杨某某。当日17时许,当车行至熊首山小学后门附近时,刘某某以帮杨某某了难为由从杨某某处劫取现金人民币270元。尔后,又问杨某某索要金戒指,遭到杨某某拒绝,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身上带有刀、枪威胁杨某某,杨某某被迫将金戒指交予刘某某。刘某某要杨某某于次日11时40分至12时拿500元现金到辰溪县武陵城酒店门口赎回戒指,若杨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去,证明杨某某已报警,刘某某扬言会对杨某某进行报复。尔后,刘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1月3日,辰溪县公安民警从刘某某家中二楼楼梯处依法将被抢的黄金戒指予以扣押,并于同年11月5日将黄金戒指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经鉴定,被抢戒指价值人民币1968元。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2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11月2日在其家中被抓获的事实。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1月3日,辰溪县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家中二楼楼梯处提取、扣押千足金戒指一枚的事实。4、辰溪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2013年11月5日,杨某某领回被刘某某抢走的金戒指一枚。5、辰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3年9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5月24日减刑释放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场景。7、辨认笔录,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2013年10月31日在辰溪县熊首山后门附近被其抢劫的受害人(即杨某某);2013年11月5日,杨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2013年10月31日在辰溪县熊首山后门附近抢劫其的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从5把不同水果刀中辨认出2号就是2013年10月5日捅伤罗某某所用的水果刀;2013年11月5日,杨某某从5枚不同金戒指中辨认出3号就是2013年10月31日在辰溪县熊首山后门附近被刘某某抢走的金戒指。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5日在城中加油站附近的地上躺着一青年女子,听说被人捅了,有医生在给躺着的女子作检查的事实。9、水果刀一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罗某某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10、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罗某某腹部的受伤情况。11、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明罗某某被刘某某用刀将其腹部捅了两刀及杨某某被被告人刘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270元和一枚金戒指的事实。12、公(辰)鉴(法)字(2013)97号及公(辰)鉴(法)字(2013)107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罗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13、辰价认鉴字(2013)3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对杨某某被抢的黄金戒指一枚(重6.15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968元的事实。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思维清晰,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5日19时许,其与罗某某为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拉扯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罗某某下腹部连捅两刀,然后逃离现场。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刘某某拦了被害人杨某某所驾驶的一辆蓝色的士车去老寨找“华儿”买点冰毒吃,因其身上钱不够,遂产生从杨某某处劫取钱财的想法。刘某某用言语恐吓、威胁杨某某,以帮杨某某了难为由劫取现金人民币270元,尔后又向杨某某索要金戒指,杨某某拒绝,刘某某以其身上带有刀、枪相威肋,杨某某被迫将金戒指交与刘某某。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达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2238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某审 判 员  余某某人民陪审员  米某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