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户籍所在地新乡市卫滨区,住新乡市卫滨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2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2年12月12日经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3)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两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苌某某、马某某、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郭某某(台湾籍,另案处理)向被害人谎称投资在台湾的日企德力邦克公司的按摩椅、自动贩卖机项目收益高、无风险,在冯某某明知自己并无偿还能力,对该项目不尽必要的管理职责,对预期损失未采取任何的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大肆向被害人宣传该项目,以每台按摩椅27000元、每台自动贩卖机71500元的价格骗取多人投资该项目,同时,冯某某为骗取被害人多投资,在被害人投资当月即将被害人投入款项的少部分作为收益或奖金提前返还于被害人,并不限制被害人购买按摩椅、自动贩卖机的数量,鼓励被害人多购买,期间,德力邦克公司并无任何收益返还于被害人。冯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苌某某536394元、刘某某164145元、杨某某565248元、马某某124657元、王某某25829元、乔某甲173474元、程某某51500元、张某某61089元(含被害人丁某、朱某某的损失)2012年3月初,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郭某某又以“跟车投资”的名义,骗取苌某某3000元、杨某某11000元、张某某42000元、刘某某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将骗取的款项部分汇款于郭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部分用于个人购买汽车、貂皮大衣、宝石戒指等奢侈品消费,将骗取的被害人钱财肆意挥霍。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郭某某诈骗被害人钱财查实部分共计1761336元。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符合事实,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受害人的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郭某某(台湾籍,另案处理)向被害人谎称投资在台湾的日企德力邦克公司的按摩椅、自动贩卖机项目收益高、无风险,在冯某某明知自己并无偿还能力,对该项目不尽必要的管理职责,对预期损失未采取任何的风险控制措施的情况下,向被害人宣传该项目,以每台按摩椅27000元、每台自动贩卖机71500元的价格骗取多人投资该项目,同时,冯某某为骗取被害人多投资,在被害人投资当月即将被害人投入款项的少部分作为收益或奖金提前返还于被害人,并不限制被害人购买按摩椅、自动贩卖机的数量,鼓励被害人多购买,期间,德力邦克公司并无任何收益返还于被害人。冯某某共计诈骗被害人苌某某536394元、刘某某164145元、杨某某565248元、马某某124657元、王某某25829元、乔某甲173474元、程某某51500元、张某某61089元(含被害人丁某、朱某某的损失)。2012年3月初,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郭某某又以“跟车投资”的名义,骗取苌某某3000元、杨某某11000元、张某某42000元、刘某某3000元。被告人冯某某将骗取的款项部分汇款于郭某某指定的个人账户,部分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郭某某诈骗被害人钱财查实部分共计1761336元。2012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某某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被告人辩解和供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冯某某非法吸收投资人资金,并以介绍奖、组织奖的形式获得收益,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190多万,及被告人冯某某的消费状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苌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以投资按摩椅、自动贩卖机为名,造成苌某某实际损失536394元,后又被冯某某以跟车投资名义骗取3000元。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以投资按摩椅、自动贩卖机为名,造成马某某实际损失124657元。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以投资按摩椅、自动贩卖机为名,造成乔某某实际损失173474元。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以投资按摩椅、自动贩卖机为名,造成杨某某投资,实际损失565248元,后又被冯某某以跟车投资名义骗取11000元。2012年3月,台湾的德力邦克公司被查封后,被告人冯某某一直没有告知被害人。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以投资按摩椅、自动贩卖机为名,造成王某某实际损失25829元。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张某某投资德力邦克损失61089元,又被冯某某以跟车投资名义骗取42000元。7、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程某某投资德力邦克,损失50000元左右。2011年8、9月起,被告人冯某某生活中有挥霍情况。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投资德力邦克公司,被骗164145元,后又被冯某某以跟车投资名义被骗3000元。刘某某是在冯某某的欺骗下才投资该生意的。三、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与被告人冯某某合作以投资为名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曾向朱某某借钱投资德力邦克。现在债务已清偿完毕。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丁某通过张某某介绍听了郭某某的课,遂投资德力邦克。因张某某称可以随时退款,事后,张某某退了丁某本金。丁某无损失。(4)证人张羽的证言证明:有关投资情况及跟车投资情况。(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向侯某某借款的情况,利息是2分,支付了利息69700元,其他未清偿。(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向王某乙借款的情况。书证、物证(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金某的声明一份。证明:金某放弃因投资德力邦克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诉讼。(4)证明5份及被告人车辆照片和郭某某的照片及杨某某儿子生病照片、汇款记录、汇款凭证。证明:苌某某在被告人冯某某处投资款情况及其它相关事实。(5)被告人冯某某所写欠条。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向冯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借款。(6)奖金规则。证明:德力邦克公司设置的会员奖励规则(7)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奖金计算表格、对账记录等。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苌某某等被害人的实际资金往来。(8)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证明:德力邦克台湾公司已因涉嫌多罪名被检察机关起诉。(9)永丰公司相关材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开设的新乡市永丰公司情况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证人的相关身份信息。(11)边控对象通知书证明:对涉案犯罪嫌疑人郭某某已采取边控措施。(12)冯某某按照郭某某指示将钱汇到部分个人账户的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含卢某某、彭瑞祥、汪娅莉、吴陈淑佩、蔡秋菊)证实:冯某某按照郭某某指示将钱汇到个人账户,并无资金转入德力邦克公司,同时,通过这些账户可以看到资金到账后被账户所有人用于零散支出,其中,卢某某的账户可以看出明显资金被用于个人透支消费还款。这些资金的去向根本没有用于购买所谓德力邦克公司的按摩椅、自动贩卖机。鉴定意见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豫正会鉴字(2013)003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部分犯罪数额。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明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捏造公司产品的盈利能力,虚假宣传、高利引诱等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查实部分176133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2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喜庆审判员 张子超审判员 孟祥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