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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393号原告蔡某甲,咸安区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咸安区农村公路管理所职工。原告蔡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登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蔡某甲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蔡某甲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书面辩称:原告蔡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蔡某甲提供的2份证据,均是行政职能部门所出具,该2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交流,彼此了解不够而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蔡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沟通所致,双方日后应加强交流、沟通,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从而增加夫妻感情,才能构建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蔡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蔡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68×××2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学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育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