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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朱均凯与朱润增、彭志权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均凯,朱润增,彭志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朱均凯。委托代理人窦极甫。被告朱润增。被告彭志权。原告朱均凯与被告朱润增、彭志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均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极甫、被告彭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润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三人对账后发现二被告尚欠原告42600元欠款,原、被告三人共同出具证明,其中二被告约定到2012年2月29日前清账并偿还原告42600元欠款,但至今二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42600元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彭志权辩称,我承认欠朱均凯钱,但目前还不能偿还,理由如下:1、至今我与朱润增没有清账;2、该欠款是根据第二被告朱润增的记忆确定的,不是准确的数额;3、原告朱均凯曾经支取过部分资金,该项资金去向不明,因此不能确定与朱均凯的具体欠款数额。被告朱润增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煤炭生意。经原、被告三人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42600元,并于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三人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被告彭志权、朱润增二人欠原告朱均凯42600元,该欠款待彭志权、朱润增二人2012年2月29日前清账后立即还清。2012年2月29日后,二被告未能清算账目,未向原告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均凯提交的证明充分证实了被告彭志权、朱润增拖欠原告42600元欠款的事实,原告朱均��要求被告彭志权、朱润增偿还欠款42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志权主张该欠款系依朱润增的记忆确定及原告曾支取过部分资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志权主张与朱润增并未清账,因三方约定是在2012年2月29日前由被告彭志权和朱润增清账,二被告未清账系其自身原因,并不妨碍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彭志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润增、彭志权连带给付原告朱均凯欠款426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被告彭志权、朱润增约定的最后清账日期之次日即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彭志权、朱润增负连带责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庆余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