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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孔祥振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振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年长刑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祥振,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定陶县,捕前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祥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孔祥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慧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孔祥振及其辩护人王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5月间,被告人孔祥振在广州“王哥”(姓名不详,在逃)授意下来到德惠市内,替王哥到快递公司取藏有毒品的邮件。同年5月2日8时许,被告人孔祥振来到德惠市三中央街中通快递公司,将内藏有冰毒片73.47克的邮包签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被收缴。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孔祥振的供述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孔祥振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孔祥振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所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孔祥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上诉人孔祥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孔祥振不明知包内物品是毒品,原审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孔祥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祥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孔祥振于2013年5月2日8时许在德惠市三中央街中通快递被公安机关抓获。2、照片、手机卡证实,上诉人孔祥振被抓获后,指认邮包内搜缴出的毒品及其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卡。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2日,上诉人孔祥振被抓获后,在其携带的邮包内收缴的73.47克冰毒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搜查笔录证实,上诉人孔祥振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在其携带的邮包内搜缴出四塑料袋73.47克冰毒片。5、中通速递详情单证实,上诉人孔祥振通过中通速递接收毒品。6、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孔祥振身上搜缴的73.47克冰毒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孔祥振的自然情况。8、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在对孔祥振讯问过程中,没有无刑讯逼供行为。9、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上诉人孔祥振确有吸毒行为。10、上诉人孔祥振供述,2012年上半年,我在广州打工经朋友介绍认识“王哥”开始吸毒,在吸毒时我欠了“王哥”4000元钱,他要了几次,我没还上。2013年4月份,“王哥”在广州跟我说让我到德惠市帮他接邮件,就是接毒品,每接一次给我2000元钱,到德惠后我取过三次邮件。2013年4月25或26日,“王哥”打电话和我说往德惠邮个快件,用短信告诉我快件详单号,让我接收,快件上签的是假名叫张生,这都是“王哥”告诉我让我签这个假名的,若签真名或索要身份证件我就不敢来取了。2013年5月2日8时许,德惠市三中央街的中通快递打电话给我说我的邮件到了,我就去取邮件,等我签收完后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我取邮件头两次抵消我欠“王哥”的4000元钱,再取邮件他得付给我2000元钱,我还没接到钱就被警察抓住了。在邮局里公安人员当面打开邮包并称重,红色冰毒片重73.47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孔祥振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进行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孔祥振是否明知是毒品的问题。经查,孔祥振供述称“王哥”在广州和他说让他在德惠市帮接邮件,就是接毒品,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其帮忙接递的物品是毒品,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孔祥振量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孔祥振非法持有毒品73.47克,数量巨大,且上诉人孔祥振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判处孔祥振有期徒刑十年,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提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孔祥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孔祥振亦曾供认,并有第一、二审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实,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上诉人孔祥振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芶穗宁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