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江燕与XX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燕,XX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江燕,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岱河路67院*号。身份证号码3406031991********。委托代理人:王玉祥,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江燕与被告XX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祥,被告XX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燕诉称:2012年4月19日,XX标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写张借条约定:“今借江燕人民币贰万陆千五百元整,2013年年底还清”,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5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止。江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管理系统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65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XX标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答辩人愿意还本金,不愿还利息,因为借款到期时答辩人在看守所,无法还款,并不是答辩人不愿意还钱。XX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XX标对江燕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江燕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XX标于2012年4月19日向江燕借款26500元,XX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2013年年底还清”,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XX标未能偿还,为此,江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XX标偿还借款265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止。本案在立案前,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0日查封了XX标名下的苏C×××××大众POLO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江燕与XX标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XX标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江燕向XX标主张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XX标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江燕要求XX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江燕要求利息的诉求利率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XX标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燕借款26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51.5元,由被告XX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