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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郑守基、瞿婉新等与杨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守基,瞿婉新,郑磊,杨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郑守基。原告瞿婉新。原告郑磊。委托代理人郑守基。被告杨俊。委托代理人伍秀兰。原告郑守基、瞿婉新、郑磊与被告杨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郑磊的委托代理人郑守基、原告瞿婉新,被告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守基、瞿婉新、郑磊诉称,原告郑守基、瞿婉新系原告郑磊的父母。2014年1月17日,原告郑磊与被告的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三原告共有,原告郑磊名下的财产也系其婚前财产,离婚后被告对上述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但被告离婚后仍居住在内,而被告名下另有商铺和房产,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况,原告曾要求被告限期搬离遭拒。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出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要求被告将归其所有的红木家具七件即四门大衣橱一只、床一张、床头柜二只、电视柜一只、梳妆台(含凳子)一只、五斗橱一只、施特劳斯钢琴一架(包括琴凳一只)同时搬离。被告杨俊辩称,法院判决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儿子,故被告带着孩子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由于儿子体弱多病,每月需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现无能力在外租房。离婚案中对被告的居住权没有作任何处理。被告的母亲身患绝症,将唯一的住房出租,自己住到松江农民房中,收取租金用于看病,故无义务解决被告的居住问题。被告在上述房屋住到孩子满18周岁,会自行搬离。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守基、瞿婉新系原告郑磊的父母。原告郑磊与被告杨俊于2005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9日生育一子郑某某。原告郑磊与被告婚后与原告郑守基、瞿婉新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产权为三原告共有。2013年10月25日,本院判决郑磊与杨俊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由杨俊抚养,郑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在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家具七件即四门大衣橱一只、床一张、床头柜二只、电视柜一只、梳妆台(含凳子)一只、五斗橱一只、施特劳斯钢琴一架(包括琴凳一只)归杨俊所有,并对其余财产进行了分割。该案审理中,杨俊还对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郑守基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水清一村XXX号XXX室、原告瞿婉新与乔海珍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出分割。法院认定杨俊要求分割的三套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要求不予支持。杨俊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维持原判。另查明,被告杨俊名下登记有上海市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漕宝路XXX号底层商场、XXXX号底层商场的产权。杨俊之母伍秀兰系癌症康复俱乐部成员。2003年1月1日,伍秀兰与杨俊书面约定上海市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伍秀兰1994年出资购买,产权登记在杨俊名下,实际产权人仍为伍秀兰。离婚后,被告杨俊仍居住于上述房屋中,判归其所有的家具、钢琴也未搬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所有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购房发票、产权协议、癌症俱乐部会员证、原告名下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不属原告郑磊与被告杨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应为三原告共有的财产。郑磊与杨俊离婚后,杨俊与该房屋的所有人之间不再具有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屋无合法依据,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本人携其所有的财产搬离上述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红木家具七件即四门大衣橱一只、床一张、床头柜二只、电视柜一只、梳妆台(含凳子)一只、五斗橱一只、施特劳斯钢琴一架(包括琴凳一只)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莘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群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