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田长利与张延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利,张延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田长利,男,1976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鹏,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延勋,男,1971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田长利诉被告张延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利的委托代理人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延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赊购被告铁屑27,230千克,欠原告货款50500元未付。同年12月4日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不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500元及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利息1262.50元(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铁屑款50,500元;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铁屑27,230千克,被告欠原告货款50,5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款50,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每超一天按欠款额的5%罚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铁屑款50,5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一天按欠款额5%支付罚款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延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长利货款五万零五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四元,由被告张延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马金岭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永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