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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郾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刘军才诉被告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才,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刘军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泓凯被告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应永亮,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原告刘军才诉被告漯河市赢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通公司)、应永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郾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才的委托代理人孙泓凯、被告应永亮、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赢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应永亮驾驶赢通公司所有的豫LG88**号货车,在郾城区李集乡与原告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应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郾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92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永亮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发生该事故时豫LG88**号货车的驾驶人,我愿承担赔偿责任;豫LG8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刘军才和袁建周二人垫付过7000元,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部分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赢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4时30分许,应永亮驾驶豫LG88**号货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李集乡与刘军才驾驶的机动三轮及袁建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三方车损、部分财产损失、刘军才和袁建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2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军才及袁建周不负该事故责任。刘军才因事故受伤于2012年11月12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3年3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5381.35元,刘军才的病例上显示,2012年12月6日后不再治疗,刘军才提供了一张2012年11月12日的门诊票据10元,其上没有名字。刘军才提供了其残疾证,称其是从事客运服务,要求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豫LG8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赢通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郾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以上二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每天56.8元。事故发生后,应永亮向刘军才和袁建周二人垫付过7000元,刘军才使用了3000元,袁建周使用了4000元。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2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虽然原告2013年3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但从原告的病例上可知,2012年12月6日后原告就不再治疗,只是没有办理出院手续,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计算到2012年12月6日,住院25天。虽然原告提供了其残疾证,称其是从事客运服务,要求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从事客运服务的,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情况,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5381.35元;2、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5天,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6.8元,误工费1420元(56.8元/天×25天);3、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6.8元,护理费1420元(56.8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6、交通费酌定250元。以上共计9471.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LG88**号车在人保财险郾城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9471.35元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永亮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该3000元扣除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后剩余的295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返还。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为9471.3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永亮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故原告还应再得到赔偿6471.35元(9471.35元-3000元),加上被告应永亮就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原告应得到6521.35元(6471.35元+5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郾城公司就本案应支付的赔偿金元9471.35中,2950元支付给应永亮,6521.35元支付给原告刘军才。对于原告要求2012年11月12日的门诊票据10元的请求,因其上没有名字,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支付赔偿金9471.35元,其中2950元支付给应永亮,6521.35元支付给原告刘军才。二、驳回原告刘军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刘军才承担120元,被告应永亮承担50元(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晓审 判 员  万俊华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成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