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程金姑与侯秋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金姑,侯秋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程金姑,女,1949年10月24日生,汉族,文盲,县园林处工人。委托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秋发,男,1964年7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余剑波,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程金姑与侯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2014年4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羽、人民陪审员余绍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金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礼军、被告侯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金姑诉称,2013年5月3日,侯秋发驾驶鄂J×××××号两轮摩托车在漕河交警中队对面的路段处将我撞倒后受伤致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65488元。原告程金姑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程金姑、被告侯秋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护理人王成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原告护理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侯秋发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3、原告程金姑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用29819.92元。4、出院小结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医嘱要求其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5、蕲春县铭鉴法医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程金姑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日为90日,程金姑支付鉴定费2500元。6、程金姑与本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的劳动协议及本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程金姑在事故发生前在本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工作,月工资730元。7、原告的护理人王成志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行业状况。8、蕲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病历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被告侯秋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上,原告驾驶人力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无法判断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系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所花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住院小结未加盖医院印章,不应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年龄已经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法的用工规定,且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名并非原告本人,原告亦未提交用工单位领取工资证明;不应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证明原告受伤后系王成志为其护理;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的CT中反映,原告接受治疗后病情反而加重,导致其加重的原因不排除原告自身的因素。被告侯秋发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交警的责任划分有误,原告驾驶人力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实。被告侯秋发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儿子王成志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侯秋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3200元。2、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其伤残结果与头部外伤和自身的脑萎缩均存在一定的关系,其中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原告程金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所出具的意见超出了委托鉴定的事项;且其中的伤残鉴定外伤分析比例具有主观性,不应采信。经法庭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证据3中原告的医疗费收据系本县人民医院作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结合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当按其外伤参与度与自身疾病造成的损害比例分摊;证据4、8系本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县铭鉴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被告虽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重新鉴定的意见对原告伤残程度的意见与该鉴定意见相符,予以采信,其中的误工日期不属于鉴定范围,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的鉴定费用依法支持1500元;证据6系原告程金姑与本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签订的劳动协议及原告的工资证明,其中的劳动协议有原告与该单位管理人员的签名以及本县园林绿化管理局加盖的印章,予以采信,其中的工资证明加盖了本县园林绿化管理局的印章,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未提交王成志的驾驶证、行车证原件供被告质证及法庭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侯秋发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系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原告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有误,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下午,侯秋发驾驶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漕河交警中队对面路段将原告程金姑撞倒,程金姑因此受伤,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蕲公交认字(2013)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侯秋发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速度行驶和观察力不够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程金姑无责任。程金姑受伤后在本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支付各项医疗费29819.92元,其中侯秋发垫付3200元,其出院医嘱要求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1月7日本县铭鉴法医鉴定所作出蕲铭鉴字(2013)24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程金姑伤残程度为10级,护理日期为90天。此后双方对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程金姑遂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54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秋发对本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其伤残结果既与头部外伤有关,又与自身脑萎缩的病理因素有关,其中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5%。另查明,被告侯秋发驾驶的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被告侯秋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程金姑的损害结果经司法鉴定其外伤参与度为75%,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按照75%计算由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981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1256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4)年×10%)、护理费5825.10元(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23624元/年÷365天×90天=10355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3893.33元(730元/30日×160日),营养费1000元,共计55651.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侯秋发应当按照75%外伤参与度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实际损失41738.51元,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44238.51元,该款与被告侯秋发已经向原告垫付的3200元相抵减,被告侯秋发还应当赔偿原告4103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秋发赔偿原告程金姑损失41038.51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金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原告程金姑负担437元,被告侯秋发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龙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余绍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