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374号罪犯陈剑,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东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陈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其改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4年3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小功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剑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剑减去余刑二个月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