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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李徐峰与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徐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徐峰。委托代理人:胡海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锡万。委托代理人:李其先。上诉人李徐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徐峰于2001年5月10日进入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约定李徐峰在生产计划科担任生产计划员,月工资3000元(基本工资600元,岗位工资400元,浮动工资2000元)。2013年5月,奥克斯公司发现王伟(奥克斯公司北门餐饮店业主)通过通程贸易公司购买工程机的订单有问题。2013年5月27日,奥克斯公司找李徐峰谈话并做了调查笔录,内容为:2012年12月左右,王伟向李徐峰了解是否有低价格的常规空调的提货途径,故李徐峰几次打电话询问公司李总秘书王亚民,问有没有批量性、价格低的空调,但未告知王亚民具体是谁要。后王亚民回复称工程机可以在宁波办提货,是否正常工程机,宁波要有具体的安装地址;因王伟在公司名气不好,其去谈工程机可能无法被批准,故李徐峰给王伟出主意让其找人出面,后来王伟找了焦渊博出面,李徐峰把焦渊博的电话号码提供给了王亚民,此后他们如何联系洽谈的,李徐峰不清楚,后王伟提货300套,价格约1700元/套;2013年3月,王伟提货600套,提货之前李徐峰不了解情况,应该是王伟或焦渊博自己联系的,后2013年4月份剩余空调无法提货时,王伟委托李徐峰请王亚民帮忙了解下原因,李徐峰当时给王亚民打了电话,后来王亚民回复说这批空调比较麻烦;李徐峰在王伟购买工程机的过程中,只与王伟、王亚民有接触,与其他人无接触,在该过程中也无利益分配,只是出于与王伟的朋友关系而帮忙。同年6月4日,奥克斯集团审计部发布《关于空调宁波营销中心客户虚假工程机的处理通报》,内容为:“今日接空调宁波中心操作的安徽淮南煤矿工程机属虚假工程,实际销售杭州的投诉,审计部同空调营运等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投诉反映的虚假工程事实。一、具体情况描述:姜山北门餐饮店王伟以安徽淮南煤矿大单工程需求为名,经公司人员李徐峰及宁波办总经理崔勇等人介绍,与AUX经销商余姚市晨鑫商贸公司合伙人侯勇(原上海中心总经理,已离职,与公司合作中心未向总部备案)进行多次接洽。2013年12月,侯勇以余姚晨鑫名义向公司申请R35GW/SS+3工程机2350套,审批价格1509元(其与王伟成交价1730元);当月开单1365套,实际提货600套,后经公司领导提醒及中心察觉工程可能有假,未发货空调次月全部冲单。目前该600套空调基本已销往杭州市场。上述虚假工程,严重违反‘四坚决’原则,并给公司造成大额价差及贴息损失,且存在低价扰乱市场秩序风险。二、责任及处理决定:经管委会研究决定,处理如下:1.对该600套假工程,由宁波中心按‘四坚决’原则及工程机制度向余姚市晨鑫商贸有限公司扣回差价及每套1000元的罚款(已冻结货款58万);具体金额由空调公司决定后报审计备案。2.由国内营销公司负责对该公司上年12月的300套工程机(王伟)及其他工程进行核实并按制度处理。3.空调宁波中心总经理崔勇责任:尽管对该单工程在规避和核查上有所动作,但明知旺季货源紧张和侯勇与王伟成交价前提下,仍以低价申请,且出现虚假工程,应负直接管理责任,鉴于其积极挽损,决定从轻处罚款5000元。4.空调宁波工厂计划管理科计划员李徐峰责任:明知王伟无资质获得公司低价工程机,却积极帮其联系提货途径,并主动帮其出主意叫其他人出面代为洽谈,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相,是造成虚假工程发生的重要源头因素。经研究决定对李徐峰作劝退处理……”。该处理通报经奥克斯公司办公系统发布,李徐峰收悉。奥克斯公司以李徐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将李徐峰劝退除名的情况已通知企业工会。原审法院另查明,奥克斯厂纪厂规规定:“6.2.1.4开除员工:违反以下条款者,予以开除……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捏造事实,欺骗蒙混或出谋划策,导致公司蒙受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者……”。奥克斯公司工程机空调的审批价格为1509元/套,王伟成交价格为1730元/套,零售价格约为2200元至2300元。李徐峰在奥克斯公司最后工作至2013年6月18日。李徐峰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211.20元。奥克斯公司自2006年4月开始为李徐峰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2013年6月底,李徐峰要求奥克斯公司出具解除证明遭拒。2013年7月2日,李徐峰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克斯公司补缴2001年5月至2005年11月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42000元,出具社会保险终止单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委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9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克斯公司为李徐峰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驳回了李徐峰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徐峰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奥克斯公司:1.为李徐峰补缴2001年5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李徐峰经济赔偿金81825元;3.为李徐峰办理社保、劳动合同终止等交接手续。原审庭审中,李徐峰明确第3项请求为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奥克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奥克斯公司对李徐峰所述的工作岗位、社保缴纳情况无异议,但对其入职时间有异议,经查询,没有李徐峰2005年11月以前的档案。另,李徐峰月平均工资为3078.60元。奥克斯公司认为,李徐峰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期间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徐峰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且没有法律依据。对李徐峰要求奥克斯公司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奥克斯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李徐峰作为奥克斯公司员工,应当维护公司的经济利益。2012年12月,李徐峰受王伟请托,利用其在奥克斯公司工作的便利向公司高层询问购买低价空调的途径,在明知王伟不具备相关条件(工程机空调需有宁波具体安装地址)的情况下,向王伟提供相关信息,并在明知王伟可能无法获得工程机空调的情况下,为王伟出主意让王伟找人代为出面洽谈,并将王伟所找的中间人焦渊博电话提供给公司老总秘书,导致王伟最终能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两次大量购买低价工程机空调并进行转卖获利。李徐峰虽未参与后续王伟实际购买工程机空调的过程,但李徐峰向王伟提供信息、出谋划策并代为牵线的行为,为王伟能获得大量低价空调起了重要作用。事后,李徐峰得知王伟购买的工程机空调价格,也明知该价格与零售价格存在差价,但未及时向公司进行汇报,且在公司发现问题,王伟无法继续提货时,仍受王伟请托为其帮忙向公司了解情况。李徐峰的上述行为与奥克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即“明知王伟无资质获得公司低价工程机,却积极帮其联系提货途径,并主动帮其出主意叫其他人出面代为洽谈,弄虚作假、掩盖事实真相,是造成虚假工程发生的重要源头因素”基本相符,导致了奥克斯公司在实际发货900套的两批空调销售中蒙受巨大损失。综上,李徐峰的行为已经符合奥克斯公司厂纪厂规第6.2.1.4条规定的“意图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捏造事实,欺骗蒙混或出谋划策,导致公司蒙受经济损失1000元以上者”的情形,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奥克斯公司据此解除与李徐峰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徐峰要求奥克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李徐峰要求奥克斯公司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奥克斯公司已为李徐峰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双方又因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发生争议的,应由社保部门解决处理,故对李徐峰要求奥克斯公司补缴2001年5月至2006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李徐峰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驳回李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徐峰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徐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件不属于虚假工程购机。从客观上讲,王伟并未虚构安徽淮南煤矿大单工程的事实,安徽达发工贸确实有一个在安徽的工程进行投标需要工程机空调,但后因价格问题未能中标,也就是说申请工程机的理由是正当、真实的。原审判决不能因该批次600台空调转卖到市场的行为就认定本次事件属于虚假工程购机。2.李徐峰并未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捏造事实、欺骗蒙混或出谋划策。本次事件不属于虚假工程购机,而李徐峰在该事件中的作用仅是帮王伟了解奥克斯公司是否有工程机,且李徐峰只和两个人通过话即王伟和公司李总秘书王亚民,并未参与后续工作。而且,余姚市晨鑫商贸公司合伙人侯勇是通过正常的审批手续向奥克斯公司的宁波办提出申请,后经过宁波办审批同意,其取得空调是合法合规的,王伟也是通过正常的买卖途径从侯勇处获得空调。3.奥克斯公司对涉案人员处理不公。公司李总秘书王亚民明确提到工程机可以在宁波办提货,是否正常工程机,宁波要有具体的安装地址。据此,本次事件宁波办总经理崔勇的责任异常重大,但奥克斯公司对崔勇仅罚款5000元,而对李徐峰直接作出辞退的违法处理,是对李徐峰的不公。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致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支持李徐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奥克斯公司:1.为李徐峰补缴2001年5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李徐峰经济赔偿金81825元;3.为李徐峰办理社保、劳动合同终止等交接手续。原审庭审中,李徐峰明确第3项请求为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上诉人奥克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徐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徐峰与被上诉人奥克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徐峰除对原审认定的奥克斯集团审计部发布《关于空调宁波营销中心客户虚假工程机的处理通报》(以下简称《通报》)所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李徐峰认为,虽然《通报》中的内容是这样记载的,但该《通报》的内容不符合事实。《通报》称王伟以安徽淮南煤矿大单工程需求为名,经公司人员李徐峰及宁波办总经理崔勇等人介绍,与侯勇进行多次接洽,但事实上,李徐峰只与奥克斯公司的总经理秘书王亚民联系,帮王伟问了一下情况。被上诉人奥克斯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奥克斯公司将奥克斯集团审计部发布《通报》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根据该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对《通报》的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奥克斯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对李徐峰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李徐峰所陈述的内容来看,李徐峰对于王伟向奥克斯公司联系购买工程机空调无法获得批准这一点是明知的。李徐峰在明知王伟不具备购买工程机空调条件的情况下仍多次联系奥克斯公司总经理秘书王亚民为王伟提供相关信息,并受王伟的请托为其出主意找他人出面与奥克斯公司洽谈购买工程机空调的事宜,对王伟最终获得大量低价空调起到了重要作用。本院认为,李徐峰作为奥克斯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应当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忠于职守,维护和增进作为用人单位的奥克斯公司的利益。现李徐峰帮助无资质条件的王伟从奥克斯公司获得大量低价空调的行为,显然对奥克斯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对此虽然李徐峰辩称其未在其中获取利益分配,且其对王伟也只是出于朋友关系的帮忙,但李徐峰的行为确属欺骗奥克斯公司的行为,并最终导致奥克斯公司蒙受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因此奥克斯公司据此解除与李徐峰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李徐峰要求奥克斯公司支付其经济赔偿金81825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奥克斯公司自2006年4月开始为李徐峰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现李徐峰要求奥克斯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5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李徐峰与奥克斯公司之间的这一争议,属于用人单位已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这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此对于李徐峰要求奥克斯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5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都必须履行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也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因此现李徐峰要求奥克斯公司出具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李徐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