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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段红梅与张文进、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梅,张文进,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段红梅。委托代理人刘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文进。被告XXX。原告段红梅诉被告张文进、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文进、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梅诉称:2010年4月15日,被告张文进、XXX与原告段红梅经过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当时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说没有钱还款。2014年元月,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被告仍说没有钱,在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张文进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0500元(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段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张文进、XXX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段红梅借款150000元;张文进于2014年元月20日重新给段红梅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张文进辩称:150000元借款是合伙一起做生意,不属于借款。被告张文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X辩称:我对借款这件事不清楚。被告X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XXX与张文进已离婚,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文进对原告段红梅提交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XXX对原告段红梅提交的由张文进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情;对2010年4月15日由张文进、XXX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段红梅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文进对被告XXX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张文进、XXX向段红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0日,张文进重新向段红梅出具借到段红梅现金150000元,2010年4月15日原借条作废的借条一份。因张文进、XXX拖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张文进、XXX于2004年3月20日结婚,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文进、XXX向原告段红梅借款15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文进与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X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进、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段红梅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段红梅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张文进、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肖帮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