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何艳东与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东,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何艳东,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清远市新城。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永昌,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记芬,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春喜,系潘记芬儿子。被告:潘春喜,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古善仪,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潘春喜,系古善仪丈夫。原告何艳东诉被告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东诉称:被告潘记芬、潘春喜是父子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龙中间车陶瓷用花岗岩矿场,从2010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共欠原告1300000元。此外,被告古善仪是被告潘春喜的妻子,依法应共同清偿被告潘春喜拖欠原告的款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确认欠原告何艳东借款本金1300000元,被告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承诺从2014年5月30日起分七期归还,每月为一期,即: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年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分别向原告何艳东归还200000元本金及之前已产生的利息,并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100000元本金及剩余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违反上述第一条约定,逾期归还任意一期欠款本息,原告何艳东有权要求被告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可要求被告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一次性归还剩余欠款本息;三、被告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于2014年4月19日前向原告何艳东支付律师费16750元;四、本案受理费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3250元,由被告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负担,原告何艳东已经预交的13250元,本院不予以退回,由被告潘记芬、潘春喜、古善仪于2014年4月19日前支付给原告何艳东。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刘 德代理审判员 吴文蔚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