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苟于强与周静文、吴志刚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苟于强,周静文,吴志刚,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子凡,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刚,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于强。委托代理人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静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刚。原审被告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负责人吴新康,该公司总经理。苟于强与周静文、吴志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30日作出(2009)天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周静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静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1)长中民再终字第0332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在诉讼过程中,苟于强申请追加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集团)、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大装饰分公司)为本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长大集团和长大装饰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2013年10月15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民重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长大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大集团委托代理人苏子凡、被上诉人苟于强、周静文、吴志刚出庭参加了诉讼,长大装饰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志刚系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经理。苟于强因承包荷晏农贸市场和碧湘街农贸市场两个工程,分别向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交纳了5万元和10万元的责任保证金,并将两张保证金条据存放于周静文处。周静文将两张共计15万元的保证金条据退给吴志刚,吴志刚支付了15万元给周静文。当苟于强要求周静文归还两张保证金条据时,周静文以已将两张条据交给吴志刚但未收到15万元为由予以拒绝。苟于强遂诉至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静文将两张责任保证金条据退还给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亦支付了15万元给周静文。周静文取得15万元责任保证金合法依据,苟于强要求周静文退给其15万元责任保证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苟于强要求吴志刚退给其15万元责任保证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静文以欺诈为由要求苟于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苟于强荷晏农贸市场和碧湘街农贸市场责任保证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苟于强对被告吴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周静文承担。周静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吴志刚在收取了苟于强交付的保证金后,向苟于强出具了两张金额共计为15万元的责任保证金条据,根据苟于强陈述,收条注明“今收到苟于强交来荷晏农贸市场装饰工程保证金伍万元,2008年6月24日”、“今收到苟于强交来碧湘街农贸市场装饰工程保证金拾万元,2008年8月4日”,均加盖了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财务印章。周静文、吴志刚对此并无异议。对于2008年12月19日协议中苟于强添加的“注明:存于周静文处荷晏农贸市场伍万元,碧湘街农贸市场拾万元保证金收据,归还于苟于强有效。付款时必须三方签字认可。”内容,周静文、吴志刚亦未提出异议。可以看出,本案中,保证金条据系吴志刚向苟于强出具,由周静文持有,周静文擅自将该保证金收据交付吴志刚,换取吴志刚交付的15万元款项,违反了前述协议内容,造成苟于强损失,理应承担返还责任。至于三方之间就工程施工结算或合伙协议的履行,应另案处理,不予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周静文负担。周静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04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6月21日,周静文、苟于强、谭卫国三人签订关于长沙市芙蓉区荷晏农贸市场样板工程建设施工合作协议,后谭卫国退出,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周静文、苟于强2008年6月27日、7月31日分别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签订两份项目承包合同,承包长沙市荷晏农贸市场和长沙市天心区碧湘街农贸市场改造工程,同时签订工程责任书,荷晏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项目造价80万元,保证金5万元,工期50天,2008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18日止。碧湘街农贸市场改造工程造价7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工期16天,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8月15日止。周静文经谭卫国转交给苟于强54万元投资款,苟于强向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交纳15万元保证金,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经理吴志刚于2008年6月14日和2008年8月4日向苟于强分别出具了5万元和10万元保证金条据各一张,苟于强将条据交给周静文。工程完工后,吴志刚、周静文、苟于强于2008年12月19日和2009年2月14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周静文出资的54万元,无论工程是否结算,是否盈利,都由吴志刚于2009年3月30日前给付周静文本金及利润共计64万元,逾期不付,按银行同期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注明存于周静文处的保证金收据归还苟于强,付款时须三方签字认可。2009年3月30日,吴志刚支付周静文工程款14.5万元;2009年9月25日吴志刚支付周静文工程款18万元;2010年1月13日,吴志刚支付周静文工程款24.5万元,吴志刚三次共给付周静文57万元,按协议还欠7万元。周静文即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志刚给付周静文7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24383元,吴志刚承担案件受理费496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志刚支付周静文工程款时将出具给苟于强的15万元保证金条据收回,导致苟于强无法向吴志刚主张权利,遂于2009年12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静文、吴志刚返还15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判决周静文返还苟于强不当得利15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静文不当得利15万元,但现查明周静文根据其与苟于强、吴志刚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周静文应得本金及利润共计64万元,周静文实际收回投资本金54万元,利润10万元及吴志刚逾期付款利息24383元。吴志刚辩称给付周静文投资本金利润款中包括了退还15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吴志刚付款给周静文时收回其写给苟于强的15万元保证金条据,致使苟于强无法向吴志刚主张权利的事实已在法院诉讼中确认,吴志刚也承认收回写给苟于强15万元保证金条据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款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0)长中民一终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在诉讼过程中,苟于强申请追加长大集团、长大装饰分公司为本案被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长大集团和长大装饰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苟于强诉称:2008年6月底和7月底,长大装饰分公司分别与苟于强就天心区碧湘街和芙蓉区荷晏集贸市场装饰改造工程签订了合同,两合同分别约定,“2008年6月和7月底开工,2008年8月中旬竣工”、“苟于强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而按照长大装饰分公司的要求,苟于强向长大装饰分公司共缴纳了15万元的责任保证金。随后,上述两个装饰改造工程项目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08年完成了竣工验收,其工程已交付使用5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两个工程的中标单位并非长大建设装饰分公司,天心区碧湘街系青园建筑公司的中标单位,芙蓉区荷晏集贸市场系长沙市城市建设公司的中标单位,长大装饰分公司属于非法转包其合同无效;其两个工程的保证金15万元,应当退还给苟于强。事后,苟于强向长大装饰分公司总经理吴志刚要求退还保证金15万元时,吴志刚却告诉苟于强,其已将上述15万元项目保证金支付给了周静文。为此,苟于强认为长大装饰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15万元的保证金退还给苟于强本人,其自身存在过错,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周静文在本案中,由于未经过苟于强的同意,接受了长大装饰分公司总经理吴志刚退还的项目责任保证金,因此,其应当将不当收取的15万元的保证金返还给苟于强。综上所述,长大集团、长大装饰分公司、周静文、吴志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对15万元的保证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苟于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在遵照事实的基础上,并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判如所请。请求如下:由长大集团、长大装饰分公司、周静文、吴志刚连带承担退还碧湘街和荷晏集贸市场装饰改造工程项目保证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周静文答辩称:周静文将两张条据交给吴志刚,但并未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5万元。吴志刚答辩称:第一,本案涉及的两笔共计15万元的保证金,实际是由周静文支付,苟于强无权要求支付;第二,周静文与吴志刚系合作伙伴是项目承包相对方,三方核算其中包括了本案中涉及的15万元,因此无权要求再将保证金返还。长大集团和长大装饰分公司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查明:2008年6月27日,苟于强与长大装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2008)第8号《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长大装饰分公司将长沙市荷晏农贸市场提质改造工程1000㎡装饰改造工程包给苟于强施工,工程造价暂估人民币80万元,约定工期为从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8月18日止,计50天。长大装饰分公司向苟于强收取25%为管理费,并视情节收取一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2008年7月31日,周静文、苟于强与长大装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2008)第9号《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长大装饰分公司将天心区碧湘街临时集贸市场1061㎡的提质改造工程(装饰改造工程)包给周静文、苟于强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70万元,工期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计16天。长大装饰分公司向苟于强收取25%为管理费,并视情节收取一定的工资支付保证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程责任书,约定周静文、苟于强必须向长大装饰分公司交纳责任保证金10万元,工程保修期一年,工程竣工后转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退还。苟于强向长大装饰分公司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长大装饰分公司经理吴志刚分别于2008年6月14日和8月4日分别出具了5万元和10万元保证金收条各一张,并加盖了长大装饰分公司印章。周静文在荷晏农贸市场装饰改造工程中经谭正周转交54万元投资款给苟于强。苟于强将长大装饰分公司出具的15万元保证金收据交周静文保存。后碧湘街临时农贸市场和荷晏农贸市场装饰改造工程由苟于强完成施工。工程总价格经审计为荷晏农贸市场为1221972.26元,碧湘街农贸市场为831808.35元。2008年12月19日,吴志刚、苟于强、周静文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内容为:吴志刚、苟于强、周静文三人于2008年6月开始合作改造荷晏碧湘街两个农贸市场,其中周静文投资54万元,三方同意周静文在工程结算后两次收回本金及利润共64万元(周静文不管结算结果如何)。在2009年1月15日前由长大装饰分公司吴志刚总经理负责支付给周静文本人(周静文在收款时将原投资的54万元收条一并交还)另存在周静文之处荷晏农贸市场5万元、碧湘街农贸市场10万元保证金收据归还于苟于强有效。付款时必须三方签字认可。后周静文从吴志刚处收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64万元,但吴志刚要求周静文将苟于强存于周静文处的15万元保证金收据退还给了吴志刚。另查明,苟于强从吴志刚处收到两个工程的工程款为63万元。苟于强要求长大装饰公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长大装饰分公司以已退还周静文为由拒绝退还给苟于强,遂引发纠纷。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长大装饰分公司与苟于强签订的荷晏农贸市场和碧湘街农贸市场装饰改造工程两项工程的项目承包合同及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苟于强应向长大装饰分公司交纳15万元责任保证金。该两个项目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苟于强按无效合同约定向长大装饰分公司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长大装饰分公司也向苟于强本人出具了收据。长大装饰分公司依法应向苟于强退还收取的保证金。长大装饰分公司是长大集团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长大装饰分公司退还苟于强保证金的民事责任应由长大集团承担。周静文根据与苟于强、吴志刚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应收本金及利润计64万元,周静文实际收回64万元及逾期利息。吴志刚称周静文收回的投资本金及利润中包括了退还苟于强的15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周静文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苟于强要求周静文返还保证金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吴志刚系长大装饰分公司经理,其行为与苟于强、周静文签订协议并履行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苟于强要求吴志刚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苟于强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整;二、驳回原告苟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长大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判决称“被告周静文、长大集团、长大装饰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上诉人未收到开庭通知、传票,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与认定事实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吴志刚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周静文2011年5月28日写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被上诉人周静文在另案中的起诉状,以证明保证金由周静文支付。但判决书第7页却称:“苟于强向长大装饰分公司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同时判决书第7页还称“周静文在荷晏农贸市场装饰改造工程中的经谭卫国转交54万元投资给苟于强”,而被上诉人周静文出资的15万元保证金实际包含在54万元投资款之内。三、被上诉人周静文实际收回64万元及逾期利息,已经包含本案诉争的15万元保证金。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若苟于强认为保证金系由其出资,则应该由周静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天民重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苟于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周静文答辩称:本人并未收取15万元的保证金。如果长大装饰分公司与长大集团有书面挂靠合同,长大集团应当与长大装饰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吴志刚答辩称:本案中15万元的保证金来源不明确,但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周静文。本院再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大集团是否应该退还苟于强交付给长大装饰分公司的15万元保证金。2008年6月27日,苟于强与长大装饰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荷晏农贸市场装饰改造工程的《项目承包合同》,2008年7月31日签订一份天心区碧湘街临时集贸市场装饰改造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苟于强向长大装饰分公司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长大装饰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和8月4日分别出具了5万元和10万元保证金收条各一张,并加盖了长大装饰分公司财务印章。长大装饰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长大装饰分公司应依法向苟于强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但由于长大装饰分公司是长大集团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故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长大集团承担。周静文根据2008年12月19日其与苟于强、吴志刚签订的三方协议,实际收回64万元及逾期利息。长大集团上诉称15万保证金实际是包含在周静文出资的54万元投资款之内,且周静文已经实际收回的64万元及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本案诉争的15万保证金。对此,周静文当庭否认其收到15万元保证金。长大集团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长大集团上诉称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经查实,一审法院依法向长大集团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通知书,且回执显示已经签收,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长大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重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受理费3300元,二审受理费3300元,共计6600元,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新国审 判 员 王 波代理审判员 黎 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