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亚红与张文雷离婚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娘家。委托代理人李建海,陕西省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本村4组110号。委托代理人贠某某,女,汉族,职业及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保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在兴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7日生一女孩张某乙。被告常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孩子毫无责任心,不管不顾,还唆使其家人对原告百般刁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30元,且返还原告陪嫁物品;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对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14日在兴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7月27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原告的婚前财产棉被六条、床单三条、被套三条、门帘一个、枕头、枕套、枕巾各一对现在被告家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毫无责任心、不管不顾,还唆使家人对原告百般刁难与事实不符。被告张某甲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孩子抚养问题,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生一女孩张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乙本应珍惜和维护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但二人未能积极沟通,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于2013年农历春节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婚姻作出真实自由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张某乙,现未满2周岁,又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保护孩子健康成长和合法权益,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成长环境为宜,故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孩子更为合适,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30元,根据被告目前职业收入情况,参照陕西省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返还在被告家的陪嫁物品,被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王某某抚养女儿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13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王某某的婚前财产:棉被六条、床单三条、被套三条、门帘一个、枕头、枕套、枕巾各一对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人民币75元,被告张某甲承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保社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菲菲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共同生活的。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