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亳民一终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明与褚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伟明,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亳民一终字第00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伟明,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伟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l2)蒙民一初字第0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杰,被上诉人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借款到期时本息一次性结清,到期本息不能归还,被告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直至本息归还完毕为止。协议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林木权属证书(编号为A3400016577)交给原告。被告同时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褚伟明,2010年7月19日”。201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立有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人民币壹万五千元整,同意以本人在双涧镇贾井村褚伟明所有的929颗杨树作抵押,借款人褚伟明,以上只还本没有利。2010年7月28日。”以上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称该两笔借款涉及赌博为非法债务。本院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立案侦查,但被告所称涉案地的公安机关没有任何回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款利息降低为月息1.5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褚伟明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元,立有借款借据,并立有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褚伟明归还借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借款利息降低为月息1.5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就其中3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1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15000元借款由于约定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此两笔借款为非法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人民币45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褚伟明负担。宣判后,褚伟明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赌债。2、一审法院应等待派出所查清上述事实后方能判决。一审程序违法。张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明已向法庭出具上诉人褚伟明签名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且有上诉人所有的林木权属证书作抵押,以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本案中的借款系赌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借款系赌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褚伟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