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滕兆利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滕兆利,滕兆进,郭见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瑶,原告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滕兆利,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滕兆进,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郭见相,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滕兆进、郭见相之委托代理人:滕兆利,系滕兆进之弟、郭见相之子。原审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岚山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滕兆利、滕兆进、郭见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岚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岚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岚山信用社之委托代理人薛瑶、封海东,原审被告滕兆利兼原审被告滕兆进、郭见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1月23日,原审原告岚山信用社诉称,原审被告滕兆利在原告处有借款一笔,金额108万元,担保人为郭见相、滕兆进,逾期未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1月24日,原审原告岚山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滕兆利、滕兆进、郭见相在庭审中当庭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滕兆利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岚山信用社借款10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郭见相、滕兆进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4520元、送达费150元,由被告滕兆利负担。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岚山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被告滕兆利在原告后村分社借款110万元,被告滕兆进、郭见相系担保人。现该借款本金108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8万元本息。原审被告滕兆利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系被告滕兆利父亲滕以海被原告扣留于单位,承诺滕兆利签了借款合同便允许其父回家的背景下订立的。但被告签了合同后,原告仍追究了滕以海的刑事责任,没有兑现承诺,故被告不应履行该合同。该合同与被告父亲有关,并未向被告提供资金,被告不应偿还借款本息。原审被告滕兆进、郭见相辩称:两被告作为担保人虽签订了担保合同,但签订时原告表明贷款在一个月内办出,并告知两被告。后原告没有告知两被告,两被告认为没有发生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再审查明:被告郭见相系被告滕兆利、滕兆进之母,案外人滕以海系被告滕兆利、滕兆进之父,滕以海曾于1980年至2008年在原告处工作,主要职务系信贷员。2005年至2006年期间,滕以海作为原告职员经手办理的26笔贷款业务,贷款本金合计为118万元,该26笔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虽系沈某、牛某某、滕兆利等20人,但被告滕兆利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资料承认该26笔贷款中的110万元实际由其使用,其愿以本人名义申请贷款归还前述26笔贷款。2007年6月21日,滕兆利填写了“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申请贷款110万元用于贷新还旧,同时与原告下设的后村分社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次日与后村分社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滕兆进、郭见相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或捺印。该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滕兆利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用途为贷新还旧,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1日;2、月利率为10.1599‰,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一次,到期本息结清,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3、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最高金额为115万元,债务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6月21日,担保债务的成立以主合同、借款凭证等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2007年6月21日,滕兆利在借款凭证上署名后,原告遂以110万元新贷款结清了前述26笔贷款本息。2008年11月17日,滕以海以设备折款代滕兆利还款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08万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致形成本纠纷。另查明:本案原审庭审笔录记载,2009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当庭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三被告实际上未参加庭审,原审调解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协议并非双方自愿达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案诉讼中,原审被告滕兆利主张订立本案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承诺不追究其父刑事责任,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滕兆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滕兆利负有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现逾期未完全履行,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被告滕兆进、郭见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合同约定的限额为限。原审被告滕兆利以其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辩称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意见,无合法依据,不能成立。本案借款按合同约定已用于归还以前到期的26笔贷款,滕兆利认为原告未提供资金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不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事项,对担保债务的成立约定以主合同等凭证为准,并非以原告告知合同履行为准,故原审被告滕兆进、郭见相答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也不成立。至此,原审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原审调解书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岚商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滕兆利给付原审原告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7年6月21日至2008年11月17日按本金110万元计算,2008年11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108万元计算,月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执行);三、原审被告滕兆进、郭见相在最高额115万元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二、三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审被告滕兆利、滕兆进、郭见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萌代理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山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