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刑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何 荣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自刑执字第222号罪犯何荣,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内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何荣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何荣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16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12月4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4年4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何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荣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荣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2年7月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雪丰审判员 郭庆春审判员 李昌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