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单某某、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单某某,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凉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建飞,系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昌鸿,系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单某某、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代理人胡建飞、王昌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8日,我儿子李青天和被告单某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李青天和被告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单某回到娘家,一直未归,2012年3月10日,李青天和被告签订离婚及财物退还协议,约定李青天与被告单某离婚,李青天及父母退还被告衣物、鞋子及灯具等陪嫁物,被告退还李青天及父母现金28000元、黄金首饰三件及手机一部。后李青天与被告单某未能协议离婚,李青天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准许李青天和被告单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及财物退还协议约定的返还现金28000元、黄金首饰三件及手机一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38000元(黄金首饰三件及手机一部折价10000元)。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李某某作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应为婚姻当事人李青天,原告李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离婚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的,而且并没有以此为基础协议离婚,故应当认定为无效,再次,李青天与被告单某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方不应该再给原告返还彩礼。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某之子李青天和被告单某登记结婚,2012年1月13日,李青天和被告单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单某回到娘家,一直未归,2012年3月10日,李青天和二被告签订离婚及财物退还协议,约定李青天与被告单某离婚,李青天及父母退还被告衣物、鞋子及灯具等陪嫁物,被告退还李青天及父母现金28000元、黄金首饰三件及手机一部。后李青天与被告单某未能协议离婚,李青天诉至法院,2014年3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准许李青天和被告单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返还现金28000元、黄金首饰三件及手机一部,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婚约财产纠纷是基于离婚纠纷而引起的,本案中的原告李某某并非离婚双方主体之一,与二被告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子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