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林成俊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俊,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林成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俐,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宏良,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林成俊与被告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大钒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怀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新宏大钒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6月1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成俊追加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铁合金公司)为本案被告。2013年10月10日,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成俊的委托代理人蔡瑛、林俐,被告新宏大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宝林及委托代理人娄宏良,被告晨光铁合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俊诉称:2008年1月6日,林成俊与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一车间)合同书》约定,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林成俊借款400万元,月利息为3%,2009年1月6日偿还。合同签订后,林成俊分别于2009年1月6日、15日按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将400万元转账及现金支付给该公司经办人吴廷军。2009年1月15日,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给林成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400万元。此后,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12日,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新宏大钒业公司股东晨光铁合金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1410万元后,又抽逃出资880万元,晨光铁合金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新宏大钒业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新宏大钒业公司偿还林成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二、晨光铁合金公司在抽逃的88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对新宏大钒业公司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新宏大钒业公司、晨光铁合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林成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一车间)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新宏大钒业公司与林成俊之间签订合同,新宏大钒业公司向林成俊借款400万元。2、借条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3份,欲证实林成俊实际支付400万元借款。3、新宏大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字据1份,欲补充证实新宏大钒业公司向林成俊借款的事实。被告新宏大钒业公司答辩称:1、2008年8月18日,林成俊未经审查与新宏大钒业公司前经理吴廷军签订新宏大钒业公司五分厂转让合同,并支付1280万元至吴廷军个人账户,后转让五分厂失败,林成俊为转嫁风险,再次与吴廷军签订一分厂转让协议,并约定借款400万元。为保证资金安全,林成俊要求吴廷军出具借条,由余学群在借款人栏签字,出借款全部付至吴廷军账户,因此借款人为吴廷军、余学群。2、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0年12月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2011年5月4日,林成俊提供吴廷军、余学群签名的借条向公安机关报案,显然加盖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条当时仍未形成。因此,加盖“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条是伪造的。3、新宏大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现一分厂被非法转让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一直拒绝承认400万元借款。4、吴廷军向公安机关报案村料中自述借款中已预扣3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43万元。请求驳回林成俊对新宏大钒业公司诉讼请求。晨光铁合金公司答辩称:晨光铁合金公司2006年4月到新宏大钒业公司投资1410万元,后继续投资170万元,收购四分厂时再次投资2500万元,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请求驳回林成俊对晨光铁合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宏大钒业公司、晨光铁合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2009年1月6日《转让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一车间)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林成俊与新宏大钒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新宏大钒业公司向林成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3%。5、《关于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案》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吴廷军、吴廷兵等六人,变更股东为辽宁晨光铁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5.82%)、吴廷军(持股比例14.18%),吴廷军任经理。6、《关于吴廷军转卖宏大钒业公司资产和解的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吴廷军承认400万元系个人借款。7、辰溪县公安局对吴廷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400万元借款预扣利息,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林成俊主张的借款本金不实。8、辰溪县公安局对林英勋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补充证实400万元借款预扣3个月的利息;同时欲证实借条未加盖公司印章,有余学群签名,与林成俊提起诉讼的借据不是同一张借条,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在2011年6月9日以后才形成。9、2011年5月4日林成俊报案资料复印件1份,欲证实吴廷军系借款人,新宏大钒业公司不承认400万元为公司借款。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借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0年10月12日,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作废,不再使用;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吴廷军、余学群,未加盖公司印章;本案中,林成俊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形成时间在2011年5月4日以后,系新宏大钒业公司作废的公司印章。11、余学群的证言1份,欲证实400万元系吴廷军个人借款,且预扣利息。12、《转让宏大钒业公司五分厂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林成俊在签订一分厂转让合同时,已明知借款系吴廷军个人行为。被告新宏大钒业公司申请证人余学群出庭作证,拟证明400万元为吴廷军个人借款。证人余学群当庭陈述:签订五分厂转让合同时有吴廷军、林成俊、林英勋及本人在场,借条上名字是本人所签,借条上没有加盖公章。收购五分厂转换成收购一分厂时,林成俊认为一分厂不值那么多钱,经过协商减掉400万元。吴廷军说要给他本人借400万元,还预扣了3个月利息。经当庭质证,对林成俊提供的证据,新宏大钒业公司、晨光铁合金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构成借款关系,岳宝林的字据不是向林成俊提供,而是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据3中所述借条是指由吴廷军、余学群出具的没有加盖公章的借条;证据2中借条系伪造,加盖的印章是新宏大钒业公司作废不再使用的印章,且支付凭证记载金额为343万元,不是400万元。林成俊对新宏大钒业公司、晨光铁合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不能实现新宏大钒业公司、晨光铁合金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证据7、8来源不合法,公安机关利用刑事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在民事案件中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证据2、10中的两张借条分别由吴廷军和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虽然借款人主体不一致,不能单独作为确定借款关系主体的依据,但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客观记录了被询问人的陈述,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询问人的陈述违背真实意思情形下,与本案借款相关联部分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余学群的证言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8日,林成俊与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宏大钒业公司五分厂合同书》,约定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分厂全部股份产权、资产以总价款1280万元转让给林成俊,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廷军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1月6日,林成俊与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转让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一分厂(一车间)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和全部股份、产权、土地、设备、宿舍楼、食堂及办公楼以总价款1100万元转让给林成俊。第十条约定:林成俊出借400万元给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之日三天后付100万元,十天内全部到位),月利息3%,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逐月支付,并同意林成俊以管理费和所分摊的费用抵息,多退少补;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借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偿还将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2009年1月6日,林成俊分别向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廷军个人账户分别存款70万元、30万元。同月15日,林成俊通过林英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向吴廷军支付243万元。2010年6月11日,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岳宝林出具内容为:“林成俊购买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在2009年1月与宏大公司签有协议,购买一分厂价款1100万元已由给宏大公司总经理吴廷军个人账户,借给宏大公司的400万元也付给宏大公司总经理吴廷军个人账户,吴廷军合计收取1500万元有收、借款凭据是真实的,购买协议也是真实存在的”的字据。2010年6月22日,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岳宝林以“吴廷军以职务之便,骗取1500万元变为己有,公司财产和主要投资者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辰溪县公安局报案。经辰溪县人民政府相关领导主持协调,岳宝林代表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廷军于2010年9月6日达成《关于吴廷军转卖宏大钒业公司资产和解的协议》。2011年5月4日,林成俊向辰溪县政法委递交《关于要求追究吴廷军实施诈骗行为责任的报告》,林成俊在报告中陈述了与吴廷军签订以上二份合同,以及向吴廷军支付款项的事实经过,认为在履行转让合同时,吴廷军以公司名义向林成俊借款400万元,收取环保押金70万元,共计骗取林成俊470万元及利息336万元,要求追究吴廷军的刑事责任并追回款项。2011年5月9日,辰溪县政法委转辰溪县公安局处理,辰溪县公安局接受林成俊的控告立卷调查,卷宗举报、控告材料中借条为吴廷军、余学群签名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2011年6月9日,辰溪县公安局对林英勋进行询问,林英勋陈述400万元借款借条由吴廷军、余学群签名,并加盖有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现林成俊用于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条,落款借款人为“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为吴廷军,加盖有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款时间为2009年1月15日。另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本院责令林成俊提供支付400万借款中其余57万元付款凭证或资金来源,林成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09年1月6日,吴廷军代表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成俊签订《转让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一分厂(一车间)合同书》,合同第十条约定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林成俊借款400万元。2009年1月6日,林成俊分别向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廷军个人账户分别转账70万元、30万元。同月15日,林成俊通过林英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向吴廷军支付243万元,共计向吴廷军支付343万元。2010年6月11日,新宏大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宝林出具的字据中,载明“借给宏大公司400万元也付给宏大公司总经理吴廷军个人账户。”追认吴廷军收取的400万元系林成俊借给新宏大钒业公司的借款。因此,新宏大钒业公司与林成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新宏大钒业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至于本案中,出现同为2009年1月15日的二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由吴廷军、余学群签名,未加盖原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另一份借条借款人为“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不影响林成俊与新宏大钒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新宏钒业大公司认为系吴廷军个人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林成俊不能提供另外57万元出借款交付凭证或资金来源,本院确定林成俊的出借款本金为34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2009年1月6日签订的《转让辰溪县宏大钒业有限公司一分厂(一车间)合同书》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及每日3‰逾期还款滞纳金明显过高。故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343万元借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林成俊认为新宏大钒业公司股东晨光铁合金公司抽逃注册资本800万元,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新宏大钒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林成俊要求晨光铁合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成俊借款本金34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734元,由原告林成俊负担10000元,被告湖南新宏大钒业有限公司负担60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