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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董策荣与李阳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策荣,李阳葵,金寨县档案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董策荣,女,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黄勇,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阳葵,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金寨县档案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谢德震,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负责人:姚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策荣与被告李阳葵、金寨县档案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良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策荣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李阳葵、金寨县档案局的委托代理人鲁绍友、中国财产保金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策荣诉称:2013年5月6日11时李阳葵驾驶皖ND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寨县新城区政务中心北侧路右转弯时与她正常行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她受伤,摩托车受损。她被送往金寨县中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下肢皮肤烫伤(深Ⅱ度4%)。此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葵负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金寨县档案局所有,且该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454.4元。李阳葵、金寨县档案局辩称:他们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予以赔偿;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5402.39元、拐杖费150元、差旅费815元、陪护费100元,共计56467.39元要求一并处理;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均无异议;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董策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3、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后期复查情况,并说明原告伤势情况。4、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因伤后期治疗费用及三期情况。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发生的费用及复查原因。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后期复查、事故处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产生的费用。8、车损发票,证明车损产生的费用。金寨县档案局、李阳葵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谢德震身份证,证明谢德震的身份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谢德震是档案局负责人。3、安医大一附院出院小结、发票及清单,证实董策荣受伤情况及在该院医药费花费情况。4、金寨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及发票,证明目的同上。5、拐杖发票,证实为原告买拐杖花费。6、加油及过路费发票,证实档案局送董策荣和看她花费的车辆加油费和过路费情况。7、保险单据,证明档案局为皖ND00**车辆投保情况。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过庭审质证,李阳葵及金寨县档案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过高,因为多次用档案局的车子。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无异议。证据5中有一个医药公司的发票及江店卫生室的药品销售出库的两张复核清单有异议,请法庭核实。证据6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庭核实。证据7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不作质证意见。董策荣对李阳癸及金寨县档案局提供的证据1-5、7无异议。证据6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发票与其主张的交通费发票不是重复的。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对李阳葵及金寨县档案局证据1、2、5-7无异议。证据3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安医发票中伙食费320元应算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应在医药费中予以剔除。证据4原告主张的清单上53天应该为50天,中间有间隔期间。中医院的用药清单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用180元应在此予以剔除。董策荣对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异议,但是与他们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不矛盾,与治疗相关的费用都应该赔偿。李阳葵、金寨县档案局对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认为是霸王条款,在商业险条款中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医药费用,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董策荣提供的1-8号证据,相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金寨县档案局提供的证据,综合案情,予以确认;对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相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6日11时李阳葵驾驶皖ND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寨县新城区政务中心北侧右转弯时与董策荣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董策荣受伤,摩托车受损。董策荣被送往金寨县中医院,经诊断右下肢皮肤烫伤(深Ⅱ度4%),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5717.90元。后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体表1%烧伤;皮肤和皮下组织局部感染,住院20天,花去医药费50498.69元。此事故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阳葵负担全部责任。事后双方未能就此事故达成协议,董策荣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454.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属金寨县档案局所有,且该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金寨县档案局为董策荣垫付医药费55402.39元、拐杖费150元、差旅费765元、陪护费100元,共计56417.39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董策荣的伤害系李阳葵驾驶的车辆所为,故董策荣要求李阳葵赔偿其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损失为106749.59元(其中金寨县档案局为董策荣垫付医药费等56417.39元,分项为:医药费56216.59元、营养费120天×30元=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1500元、护理费120天×97.5元=11700元、误工费180天×57.6元=10368元、交通费2765元、车辆损失6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该事故车辆虽属金寨县档案局所有,但金寨县档案局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寨县档案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李阳葵应赔偿的数额由中国财产保险金寨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葵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策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6749.59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543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1316.59元(比除金寨县档案局为董策荣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56417.39元)。二、驳回原告董策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1元,鉴定费2950元,共计3731元,由被告李阳葵负担21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良枝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