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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周某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在婚后不久就与其他异性有不当交往,在多次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衡阳市蒸湘区法院起诉离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衡蒸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唐某某一直没有改变,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将与其他异性同床的照片通过网络发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5、照片。以证明被告唐某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形式、来源均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照片上没有具体的时间显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系婚前行为还是婚后行为,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通过互联网相识,2009年3月21日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3月22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唐某某1。从2012年开始,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当交往而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长时间的恋爱过程,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共同生活,已共同经历数年时间,且生育有一个小孩,应当建立了比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虽然产生一些矛盾,但并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一份责任心,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和理解,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彬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