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法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包善清与王海祥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善清,王海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法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包善清,男,1969年3月5日生。被执行人王海祥,男,1987年9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包善清与被执行人王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元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由王海祥向包善清给付空调本金16000元及利息1722元,共计17722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申请执行人包善清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海祥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海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元江县人民法院(2014)元法执字第3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建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锦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