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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等与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智力贰级残疾人。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系林某丙胞姐、上诉人之一。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丁,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新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林祖芳、庄兰玉育有四男一女:即长子林某甲(本案原告)、次子林某丁(本案被告)、长女林某乙(本案原告)、三子林庆华、四子林某丙(本案原告)。庄兰玉、林祖芳、林庆华先后于1997年12月、2006年6月、2009年7月死亡,林庆华生前未娶妻生子。2011年11月14日,原告林某丙办理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根据该证记载,原告林某丙属智力残疾(贰级),监护人为原告林某乙。讼争标的物为:1、坐落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船尾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该房屋为木结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21.72㎡,东至林尔隆、林泉弟,西至潘茂俤,南至林金水,北至林加城;2、坐落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船尾9-1号房屋(即被告所指的105-3号房屋,以下简称9-1号房屋),该房屋为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86.49㎡,东至林尔泉、西至潘建雄、南至陈宗松、北至林尔泉;3、坐落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船尾9-2号房屋(即被告所指的11-1号房屋,以下简称9-2号房屋),该房屋为占地面积约50㎡的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及紧邻该房屋东侧的占地面积约10㎡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东至潘日齐、西至叶碧琳、南至潘建榕、北至庄希榕。1994年间,林祖芳、庄兰玉夫妇将其坐落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船尾的三处房屋进行析产,其中长子林某甲分得102号房屋客厅及对应的楼上阁楼以及9-1号草房(面积18.5㎡)一间,次子林某丁分得客厅进来第一间房屋及对应的楼上阁楼,三子林庆华分得客厅进来第二间房屋及对应的楼上阁楼;四子林某丙分得9-2号房(面积43㎡)。1994年间林某丁将其分得的102号房屋中的二间房屋与林某丙分得的9-2号房屋进行调换,同时约定被告支付林某丙3000元作为补偿,并负责为林某丙养老送终。2011年11月27日,讼争房屋遇拆迁,三原告致函拆迁实施单位福州市拆迁工程处,称:“船尾村9-2号房屋系林祖芳的祖屋,其父在世时已分给四子林某丙所有。1991年二子林某丁将分给他的船尾村102号两间小屋与四子林某丙船尾村9-2号房屋对换。当时二子林某丁已立下协议书和保证书。……”。翌日,原告林某乙、林某丙再次致函拆迁办,函件载明“船尾村9-1号房屋系林祖芳的祖屋,其父在世时已将房子分给长子林某甲、二子林某丁。1984年由于二子林某丁的妻子与公婆吵闹不断,于是公婆出钱将船尾村9-1号房改建后,暂时让二子林某丁一家居住。所以该房应有长子林某甲和二子林某丁共同所有。……”。2012年2月23日,被告林某丁与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拆迁工程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鼓山镇横屿村船尾105-3号房屋(即9-1号房屋,总建筑面积86.49㎡),同意在名桂佳园安置被告90㎡住宅一套。同年3月26日,福州市晋安公证处会同福州市房地产测绘处采取勘测及摄像方式对102号房屋进行证据保全,经勘测该房屋为二层木结构楼房,实测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21.72㎡。原审认为:被告主张父母在世时已就讼争房产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林某乙亦确认父母在世时已对讼争房产的居住使用权进行了分配,结合三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给福州市拆迁工程处的函件中“船尾村9-2号房屋系林祖芳的祖屋,其父在世时已分给四子林某丙所有……”及原告林某乙、林某丙于2011年11月27日出具给福州市拆迁工程处的函件中“船尾村9-1号房屋系林祖芳的祖屋,其父在世时已将房子分给长子林某甲、二子林某丁……”的内容,可确认讼争房屋在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已进行了分家析产,原告主张上述分割系对房屋居住使用权的分配,而非房屋所有权,举证不能,且有悖农村居民分家析产之习俗,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分家析产后其已将自己分得的102号房屋中的二间房屋与原告林某丙分得的9-2号房屋(面积43㎡)调换,原告林某乙亦确认关于上述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的分配及换房事实,可确认被告对102号房屋不再享有权利,该房屋应为原告林某甲、林庆华、林某丙三人共同共有。林庆华已去世,且没有配偶及子女,被告主张其子林钦过继给林庆华为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因此林庆华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死亡后,其在102号房屋中的遗产份额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原、被告共同继承。故102号房屋归原告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乙以及被告林某丁共有。原告在给拆迁实施单位的函件中主张父母在世时已将9-1号房分给长子林某甲、林某丁,据此9-1号房屋应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丁所有,现原告又主张9-1号房屋属林祖芳、庄兰玉之遗产要求分割,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不能采信。被告主张9-1号房屋系父母在世时已分给被告个人所有,并提供有《房屋继承协议书》为证,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被告并非长子长孙,其比长子林某甲多分得房产,与农村习俗有悖,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故可认定9-1号房屋分家析产时分归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丁两人共有。分家析产时9-1号房屋仅为面积18.5㎡的草屋一间,被告林某丁在居住使用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改建,至拆迁时该房屋已为建筑面积86.49㎡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三原告与被告共同改建,其请求分割9-1号房屋,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根据原告林某乙的陈述及三原告向拆迁实施单位提交的两份书面函件,继承发生前9-2号房屋已分归原告林某丙所有,后被告林某丁以其102号房屋中的二间房与原告林某丙调换。被告林某丁在换房后对9-2号房屋进行了改建,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改建后的9-2号房屋应认定为被告林某丁所有。考虑到原告林某甲在9-1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与被告林某丁在102号房屋中的继承份额相当,以及原、被告对原讼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原告请求确认三原告对102号房屋享有共有权,可予支持。但三原告请求确认其对9-1号房屋、9-2号房屋各享有1/4的所有权,依据不足,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横屿村船尾102号房产归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0元,由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14360元,被告林某丁负担98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1、林祖芳夫妇在世期间并未就9-1和9-2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诉争的房产属于林祖芳夫妇的遗产,因而,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一审判决诉争房产已进行分家析产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本案诉争三套房产系林祖芳夫妇在祖屋的基础上自行出资建造的民房,属于林祖芳夫妇个人合法财产。母亲庄兰玉于1997年12月去世,父亲林祖芳于2006年6月份去世。林祖芳夫妇生前并未就诉争房产订立过遗嘱,更没有就9-1和9-2号房产进行过分割,因而,上述房产应属于遗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其次,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附件材料可以看出,9-1号房产(即被上诉人所称的105-3号)的被征收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仅仅只是作为房产使用人的身份与拆迁工程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另外,从被上诉人为达到占有诉争房产而提供的伪造的《房屋继承协议书》也可以看出,9-1号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应是林祖芳夫妇,被上诉人并不是9-1号房产的所有人。最后,从林祖芳夫妇将诉争房产相关的权属证明文件交付上诉人林某甲保管的行为可以看出,林祖芳并未就诉争房产进行分家析产,而是继续保留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并嘱托上诉人林某甲主持分割遗产。第四,从拆迁材料中的“具结书”中可以看出诉争房产系林祖芳的遗产。2、9-1和9-2号房产系林祖芳夫妇在世期间出资改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9-1和9-2号房产进行改建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1978年结婚后长期在邵武水泥厂工作,未曾在福州长期居住,被上诉人称其在“1994年建房”完全是无稽之谈。诉争房产改建期间,林祖芳夫妇均在世,即使建房也轮不到需要由被上诉人一人来改建房屋。另外,诉争房屋的产权人至始至终都是林祖芳夫妇,即使改建过也不能改变房产属性,即诉争房产仍应属于林祖芳的遗产。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某丙所谓“换房”并不成立,一审认定9-2号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显然是错误的。因林祖芳夫妇在世时并未就9-1和9-2号房产进行分家析产,所谓的“换房”产不是交换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交换居住环境。上诉人林某丙并未与被上诉人正式签订所谓的“换房协议书”。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换房协议书》与法院调取的《换房协议书》对比明显可以看出,立协议人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部分内容经过人为修改。因而《换房协议书》是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某丙并未实际履行所谓的“换房协议”。被上诉人不仅没有给付现金3000元给上诉人林某丙,更没有兑现承担照顾上诉人林某丙的承诺。显然,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所谓的“换房协议”。退一步讲,假设双方有签订所谓的“换房协议”,且已实际履约,那么,按照双方的约定,9-2号房产的头层也应归上诉人林某丙管理使用。即9-2号房产部分属于上诉人林某丙所有。4、上诉人林某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分割遗产时应予多分割。由于林祖芳夫妇在世期间并未通过订立遗嘱等形式对遗产进行过处分,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属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依法应予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限长达一年多,本应在六个月结案,故违反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林某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可以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将已分家析产的诉争102号房产判归三上诉人共同共有显然是错误的,但被上诉人为维护亲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102号房产在父母亲健在时已进行分家析产,因上诉人林某乙是出嫁女儿,按农村旧俗,出嫁女儿是不能析产取得娘家财产,因此102号房产由林某甲、林庆华(已故)与林某丁析产取得,且林某乙在一审庭审时也当庭承认102号房产在父母亲在世时就已经进行分家析产,并各自进行管业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102号房产已分家析产,但作出上诉人林某乙是102号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将原本属于林庆华的财产判归林某乙所有,显然侵害了林庆华的财产权及被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但被上诉人为维护亲情,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二、诉争的105-3与11-1两处房产(即上诉人所称的9-1与9-2房产)是父母亲在世时分家析产与弟林某丙交换所得。1、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即《房屋继承协议书》,可知父亲林祖芳在世时就已将105-3房产(即9-1房产,当时只有18.5平方米)析产给被上诉人所有,之后被上诉人进行改建,面积扩建至86.49平方米,该房一直由被上诉人居住所用,30多年来上诉人对此均无任何异议,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因合法建造房产而取得的所有权,可见该房产确实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即《换房协议书》体现:兹有座落鼓山镇船尾106号(即102房产),属于林某丁(祖遗)所有的二堵木屋与林庆明(铭)的三叉街43平方米住房(11-1房产)交换居住。该换房协议是在父亲作为见证人的原协议基础上复印而来,但三上诉人将该份材料提供给福州市拆迁工程处时,均在该份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在原协议上增加一栏内容即写明“产权属林某丁”,可见上诉人对父亲在世时分家析产与林某丁与林某丙换房的事实并没有否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时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本院认为:林祖芳与庄兰玉夫妇在世时是否对房产进行分家析产,兄弟姐妹之间因此发生纠纷。根据2011年11月27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向拆迁办出具函件,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三人在其姓名处加盖有指模,函件内容:船尾村9-2号房屋是林祖芳的祖屋,父亲林祖芳在世时已分给四子林某丙所有。1991年次子林某丁将分给他的船尾村102号两间小屋与四子林某丙船尾村9-2号房屋对换。当时次子林某丁已立下《协议书》和《保证书》。如今,拆迁船尾村9-2号房屋应为林某丁和林某丙共同所有。2011年11月28日,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又向拆迁办出具一份函件,同样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自已的名字上加盖了指模,林某丁没有盖指模。该函件的内容:船尾村9-1号房屋是林祖芳的祖房,林祖芳在世时已将房屋分给长子林某甲、次子林某丁。1984年由于次子的妻子与公婆吵闹不断,于是公婆出钱将船尾村9-1号房屋改建后暂时让次子林某丁一家居住。所以该房屋应由长子林某甲和次子林某丁共同所有。上述两份函件可以证明林祖芳在世时已将房产分家析产给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亦可证明双方当事人按分家析产居住管业房产。为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没有充分依据,因为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与双方当事人在拆迁时两次向拆迁办出具函件所述的已分家析产的事实相矛盾,且双方当事人在拆迁之前的二十多年时间,均没有对分家析产后各自管业居住的房产改建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祖芳的房产已分割给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0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克华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秀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