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453号原告:刘某,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被告:王某,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与王某于1986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88年4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甲,1989年11月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刘某与王某离婚。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刘某结婚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因琐事会发生争吵,但双方还是可以一起生活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与王某于1986年夏天相识后共同生活,1987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1988年4月13日,刘某与王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1月6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刘某与王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刘某与王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特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刘某与王某婚后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难免的,双方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矛盾,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刘某与王某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讲究方式方法,互相尊重、理解、包涵,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是完全可以使夫妻感情恢复和好的。刘某主张与王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霞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翠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