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于刚诉祁瑞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刚,祁瑞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于刚,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委托代理人:张仁杰,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瑞涛,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镇XX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刚与被告祁瑞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胡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刚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杰、被告祁瑞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祁瑞涛驾驶鲁YCW0**二轮摩托车沿龙大集团南北水泥路由北南行至停车场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且构成残疾。经查祁瑞涛驾驶的鲁YCW0**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瑞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4元、护理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87.0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9004.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祁瑞涛辩称,鲁YCW0**二轮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800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YCW0**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驾驶员祁瑞涛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故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祁瑞涛驾驶鲁YCW0**二轮摩托车沿龙大集团南北水泥路由北南行至停车场门口处,与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于刚相撞,致摩托车受损,于刚受伤。伤后原告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6095.55元,其中祁瑞涛支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8095.55元。该事故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瑞涛实施了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避让行人的违法行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刚在事故中实施了步行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19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于刚因交通事故伤及头部,导致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3月28日,海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于刚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伤后需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75日。另查明,鲁YCW0**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祁瑞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还查明,原告于刚系非农业户口,在龙大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出院后即到公司上班,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06.67元。于刚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淑荣护理,王淑荣系莱阳市兴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至8月的平均工资为2460元。原告之子王澳辉出生于1999年12月21日。于刚、王淑荣夫妇自2001年开始在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北官庄租房居住,2005年在该村建房居住至今,北官庄村未分配土地给原告一家。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保险公司经过协商,同意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18天,为10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瑞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残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鲁YCW0**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自动放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私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刚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为67833.6元(28264元×20年×1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构成两处十级残疾,必然影响今后的劳动能力,其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及其家人在北官庄村未分配到土地,其子王澳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为5133.6元(17112元×5年×12%÷2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04元、护理费1080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33.6元、误工费2704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59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刚各项损失8659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莱阳市支行。户名:于刚。帐号:6228480266344628869);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刚负担1012.5元。特快专递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胡珍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莲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