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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洪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山,男,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吴会忠,男,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信贷员。被告:马洪利,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洪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会忠,被告马洪利的委托代理人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洪利于2014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被告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交,被告未付。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所欠贷款本金153476.36元及利息,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洪利辩称,原告所诉贷款没有到期,因此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30日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洪利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80000元,月利率为11.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月利率11.0000‰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经质证,被告马洪利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洪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庭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30日,被告马洪利在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若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月利率11.0000‰的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洪利双方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款规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洪利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造成违约。现尚欠借款本金153476.3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洪利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马洪利提供借款后,被告马洪利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日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马洪利未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洪利欠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3476.3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从其约定;逾期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根据逾期天数在约定利率11.0000‰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马洪利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洪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马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3476.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11.0000‰收取,逾期后的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根据逾期天数按约定利率11.0000‰+50%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洪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