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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仲继良与杨桂龙、张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继良,杨桂龙,张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88号原告:仲继良,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桂龙,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晋江,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仲继良与被告杨桂龙、张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继良、被告杨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仲继良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桂龙在兖州新兖镇承揽广告牌施工期间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张晋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杨桂龙辩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桂龙向原告借款4万元是事实。大约在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兖州中御桥路信用社取出5万元偿还给原告。当时,原告不仅未返还被告借条,还让被告出具2.4万元的借款条。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是所欠原告的利息。被告张晋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杨桂龙在兖州新兖镇承揽广告牌施工期间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仲继良借款4万元,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张晋江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到(2012年)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担保人自愿对上述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一年;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每超过1天时间应按借款总金额的1%×违约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出借人仲继良、借款人杨桂龙、担保人张晋江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指纹。2012年8月13日,被告杨桂龙偿还原告仲继良部分借款及利息。同日,原告仲继良、被告杨桂龙经过算账,被告杨桂龙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今借仲继良现金24000元大写贰万肆仟元整到期不还每天追加百分之十违约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收取。借款人杨桂龙”。该借款条系打印格式,原告填写内容,被告杨桂龙签名按捺指纹。原告在担保人栏注张晋江担保的4万已还1.6万元余2.4万元。又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中约定“2012年”处有涂改,改为“2013年”。经庭审调查,该处涂改系原告所为,被告杨桂龙按捺手印。原告主张系签合同时所修改,被告抗辩系事后所为,被告张晋江不知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杨桂龙偿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桂龙向原告仲继良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亦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桂龙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桂龙偿还借款2.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桂龙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张晋江为被告杨桂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一年。原告仲继良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要求被告张晋江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张晋江主张过权利以及被告张晋江认可修改后的内容,故被告张晋江的担保责任已免除。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继良借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仲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桂龙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会娟 百度搜索“”